冯某因与被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冯某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2021年2月3日冯某与公司王某的聊天中,双方有‘工作5个月给15万元,每月3万元’的陈述”,“工作5个月给15万元,每月3万元”在冯某提交的录音中从未出现,不存在上述内容,“工作5个月给15万元,每月3万元”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再审申请人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均对此进行强调,并摘录了录音整理文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上述事实仍予以确认,其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9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甲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冯某不受甲实业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亦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冯某要求确认与甲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甲实业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某主张与甲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社会保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甲集团新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明确集团新疆工作领导组工作职能、调整领导组组成人员的通知》等予以证明,显示冯某为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管理。甲实业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仅为帮忙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及举证,采信冯某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实业公司亦未曾向冯某支付过工资,故应当支付冯某入职后次月起十一个月即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冯某主张其年薪为100万元,但提交的其本人前单位劳动合同及录音均无法证明甲实业公司曾明确承诺冯某年薪为100万元。原审法院对冯某的主张未予采信,并综合考虑冯某的工作岗位、同岗位人员薪酬情况以及后续交涉过程中甲实业公司就薪酬标准的沟通内容,酌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并无不当。因冯某就2020年5月4日前的具体工作内容未能举证,在2020年8月15日以后回京看病,原审法院结合冯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实际以及疫情因素,分别以待岗工资、正常工资标准和病假工资的标准对不同阶段的工资予以核算并判令甲实业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冯某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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