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尹某于2015年3月9日入职北京市金帝雅宾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2500元,岗位是服务员。合同到期后,2016年1月1日、2019年、2020年均续签了合同,但尹某不清楚合同的具体内容,手里也没有合同。尹某在工作期间上班的模式是每日9:00上班,23:00左右下班,每天上班、下班都打卡,经常加班。尹某正常工作到2020年1月27日,因为疫情原因,尹某一直在宾馆居住,等着复工信息。2020年3月25日尹某被告知宾馆注销,让尹某等着解决问题,但是没让尹某参加员工大会,也不让离开宾馆。尹某虽然在2018年8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有基法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继续履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法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双方之间属于一种特殊的事实劳动关系。尹某认为,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尹某与城管委机关服务中心的劳动关系是持续状态,尹某要求城管委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延时加班费属于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范畴,应当从劳动关系结束之日起计算相应的仲裁时效。故尹某于2020年9月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外,尹某在城管委机关服务中心处工作期间,多次以存在加班事实为由要求城管委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加班费,城管委机关服务中心一直拒绝支付。尹某要求城管委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综上,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予支持。
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法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法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案中,尹某于2018年8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尹某关于其与城管委机关服务中心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的主张难以成立。尹某最迟应于2019年8月30日主张相应权利,但尹某直至2020年9月4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城管委机关服务中心提出时效抗辩,尹某未就其诉讼请求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提交证据,其要求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11月30日延时加班费,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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