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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员公关:疫情降薪工作时间 疫情期间降薪还恢复吗

发布时间:2022-04-03 来源:司法案例

陈某因与北京甲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陈某称,(一)属于被迫离职,被甲公司所逼签写自动离职单,并不属于申请人个人行为而自动离职。申请人离职原因系甲公司始终未给予申请人缴纳社保,无故拖欠申请人2020年1月份工资以及2020年疫情期间甲公司并未安排申请人上班的2月-5月每月的最低生活工资,2020年5月9日,店长第一次打电话通知申请人上班时,告诉申请人从现在开始重新制定工资,每月开不到25000元以上,底薪由4500元降到3000元,提成还是按8%给申请人,申请人想不通,5月11日到店里和店长洽谈,6月3日申请人被迫离职。甲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申请人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7397.7元。(二)因为甲公司给申请人制定的任务很高,要求每天开出至少3000元以上的药才能符合标准,否则让去别的店或辞退,所以申请人连休息日也不敢休息,仍然上班,但甲公司没有给申请人加班工资。每天中午休息的一个小时和晚上下班后,也会不断有病人在咨询申请人,产生延时加班工资。每天上下班都有打卡,加班的时间都在打卡机里储存着,申请人离职了,这些证据在其手机的钉钉里面是调不出来的,只有甲公司才能调出来。但甲公司没有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系因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调岗降薪而被迫离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系于2020年6月3日向甲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上载明离职原因为自动离职。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当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陈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1月31日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甲公司亦不认可其存在加班。综合考虑陈某的工作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关于加班费的诉求亦无不当。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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