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甲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因与唐某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甲、唐某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甲公司认可唐某加班费计算基数为4952.2元,主张唐某仅存在12小时的加班,2020年1月26日之后甲并未制作过考勤表。唐某为证明加班事实,提供考勤表、考勤汇总表,甲认可考勤表及考勤汇总表上王先维签字的真实性,虽其主张周琦未出勤故不认可周琦签字真实性,但唐某亦认可周琦未正常出勤,仅在需要签字时来签字,且王先维为工程部负责人,为周琦及唐某的上级,甲亦认可考勤表一直为部门自行制作,故王先维作为工程部负责人在考勤表及考勤汇总表的签字可视为对考勤情况及存休情况的确认。甲人员韩涛与唐某沟通离职事宜时,曾向唐某发送工资结算单,甲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真实性,该结算单上亦载明唐某存休329小时。综上,甲上诉要求仅支付唐某12小时加班工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甲认可唐某2019年和2020年年假未休,主张2019年及2020年唐某共享有6天年假。唐某提供的休假申请表中显示其2019年3月休的为2017年3天年假,甲主张唐某在2019年3月休了2018年的年假,但虽不认可唐某提供的休假申请表,但其并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亦未提供可证明唐某曾休2018年年假的证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3日解除,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唐某2019年及2020年享有年假7天并无不当。综上,甲上诉要求不支付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甲认可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136.99元,但主张唐某于2017年1月1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又于2017年2月13日重新入职,故年限不应合并计算,唐某的工作年限为3.5年。现查明甲在2017年1月及2月期间正常发放唐某工资,正常缴纳社保,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唐某曾有过辞职情形或双方曾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关系,亦未在2017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其他结算款项,且甲人员韩涛与唐某沟通离职事宜时,曾向唐某发送工资结算单,甲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真实性,该结算单上亦载明唐某工作年限为7年6个月。综上,甲上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3.5年,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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