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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

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素

市场鼓励正当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如何区分一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特征,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加深对各种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为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正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指导。


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定义:“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主体仅三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提法保持一致。在判断一个主体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主体时,应当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准。上述三类主体应该做广义的理解,因为不仅合法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而且非法的主体或者有资格但是越权的主体或者是禁止从事经营的主体事实上从事了经营活动的均应当认定为“经营者”。


行为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经营者不是竞争行为主体,所以也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但是在有些情况下,非经营者的某些行为也会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这种行为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对象。比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妨害经营者的正当竞争行为就是这种类型。


一般主体:按照中国《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现行《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法人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可以依据《民法总则》,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自然人在市场活动中的基本作用是作为消费者参与商品交换关系,但是并不排除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经营者的角色,从事营利性活动。


特殊主体:包括非法经营主体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二个构成要件为经营者在客观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通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有意识地开展竞赛和争夺消费者的行动。“不正当”则具有较大的主观判断性。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则界定了相应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包括:混淆行为、强制性交易行为、行政强制经营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低价倾销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


权益受损

在不正当竞争中,其他市场主体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利益受损、企业名誉受到影响等。


损失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市场竞争优胜劣汰,所以在市场竞争中,即使是正当的市场竞争,某些市场主体同样会因为自身的原因、经济环境等不能适应市场发展,在市场竞争中遭受损失,这属于正常现象。只有当经营者的利益受损是因为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即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还应当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追究不正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主观过错
根据我国民法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因此,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受害的经营者要证明对方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往往比较困难。如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是却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的。因此,应当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以便利受害的经营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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