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主张某某在不具备涉案软件经销商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设涉案网站,向他人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和销售,不当减损了某公司网站的流量,造成商业机会流失,侵害了某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网站网页设置抄袭了某公司网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制市场经营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实施了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或与之关联的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而对某公司基于其获得的涉案软件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所应得的商业利益造成不当减损;亦无证据显示某某具有通过在涉案网站中设置第三方广告等方式不正当获利,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所指向的行为,应当产生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效果时,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涉案网站明确标示了涉案软件的名称,用户在涉案网站所下载的软件安装包亦为涉案软件的安装包,且涉案网站在设置下载链接时并未隐去涉案软件安装包的来源信息,故不会导致上述混淆的发生。综上,某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来源:判决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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