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有关燃烧器的涉密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乙公司以申请涉案专利的方式把技术秘密公开,并利用专利产品获得对丙公司的销售业绩,导致甲公司失去竞争优势,构成侵害技术秘密;乙公司辩称,燃烧器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并且是案外人丁公司的技术,甲公司无权就该技术信息主张权利。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议的涉密技术信息如果构成商业秘密,重点要考查该技术信息的秘密点(XXXX)是否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构成要件。
1.关于技术信息的秘密性问题。首先,乙公司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行为表明该公司认为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有区别。在涉案专利与涉密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密技术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其次,甲公司长期与某公司开展燃烧器技术合作,由某公司的关联方丁公司提供燃烧器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继续研发,也可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不能轻易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三,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技术信息咨询报告》,在2015年4月22日被诉侵权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前未发现公开涉密技术信息的技术文献,进一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最后,乙公司主张该技术信息已经通过使用公开的依据不足。该公司提供的海南项目工程照片拍摄地点不详,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显示XXXX的构造。该公司提供的海南项目相关图纸系在原审诉讼期间获得,且发件人某某明确表示“不要随意扩散”,因此不能证明该图纸记载的技术信息是社会公众想获得就可以获得的。综上,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之前,涉密技术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因此该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2.关于技术信息的价值性问题。首先,甲公司成立燃烧器设计组长期进行燃烧器实验测试,证明涉密技术信息需要经过技术研发、测试才能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研发代价。其次,乙公司利用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完成对丙公司28.6万元的销售业绩,在涉案专利与涉密技术信息实质上相同的情况下,也可以证明涉密技术信息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可以为企业创造市场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因此涉密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3.关于技术信息的保密性问题。甲公司对涉密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不仅在员工手册中有保密制度规定,而且通过OA办公系统设置密码登录以及对相关人员安装加密软件等措施提升涉密信息管理水平;甲公司要求某某在与某公司合作过程中签署《甲人员保密协议》;在组织“丁超蓝燃烧器培训”时要求参加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甲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涉密技术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在涉案技术信息的知悉主体、知悉内容以及接触权限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密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
综上,甲公司主张的涉密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依法认定构成技术秘密。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技术秘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甲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