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男,浙江省某县人,中专文化,某年某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某月29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某年某月3日,某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某县人民法院审理。
因被告人吕某未委托辩护人,某年某月17日,某县人民法院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华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通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某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浙江九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鸿平担任被告人吕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吴律师接受援助材料后,立即与该案的承办法官联系,并查阅了案件材料。
起诉书指控:某年某月30日至某月5日间,被告人吕某为骗取被害人楼某的信任,以自己在街边低价购买的假金条先后九次以抵押的方式向被害人楼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35000元,被害人楼某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给被告人吕某共计人民币214900元,被告人吕某将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归还借款等开支。经鉴定,被告人吕某用于抵押的金属块主要成分为铜,表面镀金。某年某月8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归案。
某年某月21日,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吕某,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归案问题,其陈述案发当天是被害人楼某在他(被告人吕某)家中协商归还借款事宜,在协商过程中,他也知道被害人楼某已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仍在家里等待民警到来,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根据该情况,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吕某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案件材料均记录被告人吕某系被传唤到案。关于被告人吕某的到案问题,案卷证据与其本人的会见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为此,承办律师将上述情况向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的承办人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同时也将情况反映到侦查机关。为查明被告人吕某是否存在自动投案的事实,承办律师特向法院申请通知本案的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该案于某年月5日在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调查阶段,承办律师吴鸿平通过发问让被告人吕某将归案经过向法庭作了详细的陈述。两名侦查人员到庭后,分别陈述了被告人吕某的归案经过。两名侦查人员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吕某明知被害人楼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但仍在家里等待民警到来,更没有反抗、逃跑等行为。
在法庭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吴鸿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行为。案发当日,被告人吕某在自己家中与被害人楼某商谈归还借款的事宜,其明知被害人楼某报警,但没有逃跑,侦查人员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也是当庭认罪。因此,被告人吕某具有自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吕某应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原意接受法律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吕某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不强,交友不慎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减轻处罚。
最后,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吕某构成投案自首,判决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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