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周某某于某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某月在浙江省嘉兴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10日生育张某某。
张某与周某某相识时间较短,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双方于某年某月在嘉兴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张某抚养,周某某自某年某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离婚后,张某独自抚养其子张某某。随着张某某的长大,张某发觉其对声音的刺激没有反应,遂带其进行检查。经诊断,张某某为无听力语言功能,需佩戴助听器,必要时需通过植入式人工耳蜗进行治疗。经残疾评定,张某某为听力一级残疾,同时根据张某某的情况需经语言康复治疗。
在发现张某某的病情后,张某不得不暂时辞去工作,悉心照顾儿子。一方面,张某某生父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在调解中约定从某年某月起支付,目前未到支付时间。另一方面,张某某日后的医疗费用在原离婚协议中并无约定,母子生活因此陷入困境之中,故张某决定起诉周某某要求提高抚养费,并要求其共同承担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
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在收到张某申请后,认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泽豪、陆雨辰承办该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于指派当日接待了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详细了解了张某某目前的身体情况、之前调解离婚的情况及张某的诉求。谈话中,承办律师了解到,张某希望周某某能将原先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某年某月开始支付的抚养费提前至现在支付,同时希望其付清张某用于购置张某某助听器费用的一半,即7155元。
承办律师认为,支付抚养费的时间提前至现在的诉请不变,考虑到目前张某某母子的实际情况建议增加抚养费,另外,由于原先的离婚调解书中没有约定至独立生活期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问题,故建议能在此次诉讼中重新确认,这对张某某的长期健康发展十分有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支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同判决书一样具备约束力,此次诉讼目的是通过一个新情况的产生要求对原先确定好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分配。
然而,本案属于非典型的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件。首先,张某某父母在原先的离婚案件中约定了支付张某某抚养费的金额和起止日期。但是张某某需要增加抚养以及变更相应的付款起止日期,并非由于原先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父母离婚不久,当地的物价生活水平并没有发生重大的变化,故以此为由,恐难以得到支持。其次,张某某的情况也并非属于患病或上学需要增加抚养费,因为张某某的听力残疾属于先天性的残疾,只不过在随着其成长在父母离婚后才被发现。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三款规定,虽然张某某的疾病属于先天形成,但是父母离婚时其尚处年幼,旁人无法观察判断出其是否存在听力异常,对于已经长大逐渐显现出听力残疾需要治疗的张某某来说,原抚养费的约定已经无法满足其正常的生活,以此为背景要求离婚父母未抚养乙方增加抚养费的诉请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张某在听取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建议后,表示同意律师的建议,并以此为诉请向嘉兴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及张某曾多次致电周某某告知其张某某患有先天性听力障碍的情况,要求其对张某某的抚养费重新进行调整,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但周某某均以原离婚协议中已对子女抚养费进行过约定为由拒绝。
在此情况下,承办律师在准备好证据材料及诉状之后,向嘉兴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将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以便将来执行顺利。
本案的风险点在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需要证明其确实是在离婚后发现张某某听力存在问题,即在离婚时双方都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如果当时离婚时张某某的听力问题已经被发现或采取相应的治疗,那么对于离婚调解书中相应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也是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无论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是“吃亏”还是“赚到”,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都需要双方去遵守。
对此风险点,承办律师严格把握。首先,要求张某提供其子初次检查、治疗的病历和相关证据,以证明第一次发现听力问题的时间在离婚之后。其次,要求张某仔细询问相关医生等专业人士的意见,证明在理论上存在由于张某某年龄尚小,暂时不能发现听力存在问题的可能,同时也方便如遇庭审发生争议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最后,在理论上厘清证明责任的问题,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后经某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以调解形式结案。除了诉状中原先主张的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标准予以让步至600元外,其他的请求都得到了法院支持。被告周某某也按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按期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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