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放我这里,给你原始股,还有高额利息,保准让你们安享晚年。”某年某月,郑某将这个“好消息”告诉了75岁高龄的朱某夫妇。郑某称,他手上的原始股风险小收益高,要投资至少180万元起步。朱某夫妇听了郑某的介绍后,非常心动,但是苦于手头没那么多钱。
于是,在郑某的引导下,某年某月19日,朱某夫妇与王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名下唯一房子抵押给王某,约定借款180万元整,借款人为朱某夫妇和邵某(郑某女儿),王某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邵某,借款期限从某年某月19日至某年某月24日止。郑某支付利息给王某,并每月支付9000元给朱某夫妇。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金融公司”)为朱某夫妇和邵某的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原本以为,钱的问题今后都不用愁了,可是朱某夫妇的“美梦”很快变成了“噩梦”。某年某月18日,郑某未支付利息给某金融公司。某月24日,出借人王某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次借款提前到期,同日,某金融公司向出借人代偿垫付了所有欠款,并于某月5日向某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定对朱某夫妇名下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追偿。
这时,朱某夫妇才恍然大悟,原来“高收益”不过是个陷阱,这是变着法要他们夫妇的那套房子呀!无奈之下,朱某夫妇于某年某月21日向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由于朱某是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且罹患癌症,某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有关70岁以上及患有重大疾病的老年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规定,现场受理、审批,并指派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麻伟静、季黎明办理案件。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马上约见了受援人朱某夫妇,了解后发现,本案并非单纯的担保追偿权纠纷,而是可能与郑某集资诈骗罪有关。某年某月14日,郑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21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逮捕。郑某以年化18%-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高额利息借款、销售原始股份等形式骗取社会公众资金,朱某夫妇已投入220余万元,前后被骗5068900元。援助律师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申请人某金融公司在某市仲裁委提交的类似的申请均胜诉,本案的难度非常大。经过与受援人沟通并得到同意,援助律师认为,本案最有效的方式是中止仲裁,证明本仲裁与郑某的刑事案件有关联关系。
援助律师仔细研究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案诸多事实有待进一步的查证:出借人王某在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文书上的签名都是不同的,其签名是否真实?王某在同一时间段内向他人提供借款至少达到480万元人民币,王某的“资金来源”如何?王某的“资金状况”如何?有无出借能力?真正的出借人是谁?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否为郑某,如果能证明两者有直接关系,就有充分的理由申请本案中止仲裁。
根据疑点,援助律师通过滨江区人民法院、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等渠道搜集相关证据,共四组15份证据,主要证明:两份协议内容不同证明了借款协议并非被申请人朱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出借人,从事多次巨额放贷,王某是某金融公司的员工;邵某是郑某女儿,两人因为民间借贷多次被起诉;本仲裁案件与郑某刑事案件有关联,郑某,而非邵某,是本仲裁案件的实际借款人,邵某有房产可供执行。
某年某月1日,朱某夫妇向某市仲裁委提交了证据材料和《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案件移送或中止仲裁申请书》。
某年某月19日,某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第一次开庭,援助律师提出本案涉嫌诈骗,而且与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直接关系,因此申请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即使不移送也应当中止仲裁。理由如下:
第一,对出借人王某的“出借能力”提出质疑。王某在某年某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协议》,并出借180万元给朱某夫妇、邵某,借款期间是某年某月19日至某年某月24日。根据《(某)杭滨商特字第24号卷宗》,某年某月21日,王某与梁某、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协议》,出借给梁某、徐某300万元,最高额度使用时间是某年某月21日至某年某月20日。经过调查,出借人王某,22岁,与他人合租,属于“流动人员”,却在同一时间段内,以个人名义出借共计480万元给他人,对王某“出借能力、资金来源”提出合理质疑。
第二,质疑出借人王某就是保证人某金融公司员工。出借人王某,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一直没有到场,全部工作都是某金融公司在操作。王某于某年某月24日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某金融公司随即在当日就把180万元钱转账给王某,而借款人三方均未知情。这违反常理,怀疑实为公司内部转账。
第三,本案与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有直接关系。邵某系郑某的女儿,母女多次因为借贷纠纷被起诉。郑某虽然让女儿邵某出面签订借款协议,但实际借款人为郑某,郑某以相类似的方式向200多名不特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有集体受害人签名137位。现郑某已经被立案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某年某月6日,某仲裁委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决定中止审理本案。
某年某月9日,申请人某金融公司提交《案件恢复审理申请书》。仲裁庭认为公安部门的起诉意见未涉及本案被申请人邵某,且案外人郑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审理,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
某年5月28日,援助律师对本案恢复审理的理由提出质疑。首先,援助律师了解到警方确认,关于郑某案件,所有其他关涉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均先停止,因此,法院对于与本案情节相似的申请案件,全部裁定驳回,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援助律师申请本案裁定驳回原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其次,本案恢复审理的理由不充足,申请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与郑某案件没有关联关系,仅根据“公安的起诉意见书,未涉及邵某”,理由是不成立的。郑某案还处于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正在收集证据和确定事实,在案件还没有查明之前,又没有其他新的证据出现,无法证明郑某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因此,本案不应该恢复审理。
某年某月29日,某仲裁委采纳援助律师的意见,决定第二次中止审理本案。
某年某月23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刑事判决书(某)浙01刑初136号,认定朱某夫妇是郑某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
某年某月18日,申请人某金融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撤回仲裁请求的书面申请。本案至此结束。
经过法律援助律师的专业代理和据理力争,朱某夫妇的房产最终得以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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