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李某在安徽省亳州市某县某工地劳动时发生事故并受伤,遂与承建方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该公司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李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因该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刘某(系个人),刘某雇佣李某在工地上工作,故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确认李某与该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败诉后,李某在某县司法局组织的一次“法援惠民生 助力农民工”宣传活动中,了解到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遂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第六项规定,遂指派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武培培律师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待了受援人,在了解基本案情后,承办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受援人如果提起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较容易,但分包人刘某的赔偿能力不如建筑施工单位,且刘某属于失联状态,对日后的诉讼进程及执行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提起工伤赔偿诉讼,受援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且赔偿金额较高。虽然法院判决李某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李某曾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某县人社局已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工伤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该公司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赔偿责任。经过分析,受援人接受了承办律师建议,遂提起工伤赔偿劳动仲裁。
庭审中,针对该公司提出的受援人李某系刘某所雇佣,与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意见,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1、尊重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对双方无劳动关系事实予以认可。2、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相关规定,该公司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某,刘某招用李某从事该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由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该公司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目前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主张该用人单位进行工伤赔偿。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裁决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该公司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前,承办律师与该公司法务及律师详尽沟通,力争调解,但无果。庭审时,承办律师在原有法条的基础上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公司违法分包而承担用工主体工伤赔偿责任法院应当支持。后法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
一审判决后,该公司不服,又提起上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为李某提供法律援助。二审时,考虑到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对方公司不配合,会导致受援人会不能及时拿到赔偿款,援助律师坚持调解不放弃,一边做李某的思想工作,适当做出让步,一边与对方公司继续沟通,并力图获得办案法官的支持。最终,该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李某13万元,李某给予公司一个月的履行宽限期,同时,承办律师提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该公司超期不履行,则按照一审判决的16万元履行赔偿义务。调解协议签订一个月内,该公司如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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