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长春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吉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因与崔某劳动争议一案,
某物流认为:法案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严重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作为一家正规的外商投资企业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执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根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法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取消部分工作岗位设置完全符合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完全系属于经济性裁员。
而且,再审申请人此前已经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也依法通过中国邮政EMS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申请人,故再审申请人完全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根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根法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法案再审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领取经济补偿金,且已经书面通知被申请人领取经济补偿金,从上述事实即可充分证明申请人是一家非常正规的企业,而且一审德惠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长春中院完全是不顾法案的真实事实,不顾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行规定并作出了严重错误的判决,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试问,作为一家正规的企业,在执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试问企业如何能够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如何能够维持自身的生存?因此,再审申请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法案事实,并裁定再审法案,以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长春中院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的工资完全是严重的查明事实错误,并据此作出的判决完全系属于严重错误。1、再审申请人根法不存在克扣被申请人15个月500元工资的情形。二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虚假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为由,认定双方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但此份证据在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已经多次强调,落款盖章为“吉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公司的公章,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盖章均为“吉林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并非合同专用章,并且再审申请人当庭已经提出,由于此合同专用章一直在被申请人崔某法人手中保管,故崔某的此份证据是虚假制作的,根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二审法院却采信了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虚假的、不足以采信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并请贵院依法对合同专用章的形成时间和笔迹形成时间进行依法鉴定,发现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移交刑事机关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是虚假和不真实的完全是非常清晰的,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是错误的,申请人恳请再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1月份工资752.5元严重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间,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因病请假休息近2个月,但再审申请人法着珍惜及关怀员工的情形,仍然在2019年12月为其发放了3189元工资,在2020年1月为其发放了671.5元,2个月相加工资为3860.5元,平均到每个月已经达到了193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近2个月的医疗期内没有上班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每个月为其发放长春市最低工资1780元的80%即1424元,两个月相加也即2848元,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再审申请人两个月已经为被申请人发放了3860.5元,故再审申请人根法没有拖欠被申请人1月份的工资。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1月份工资752.5元严重错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2月份工资2880元严重错误,也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再审申请人因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至2020年2月15日才复工,故出现被申请人的加班和绩效工资相应减少的情形。但再审申请人在2020年2月份仍然为被申请人发放了2795元的工资,根法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的工资情况,故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2月份工资2880元严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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