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月某日,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途经某区某街道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头左侧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由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姚某某要求王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7116元、停运7天损失3800元,共计10916元,并于某月某日向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姚某某认为,自己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具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资格及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及停运费,由侵权人王某某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王某某认为,姚某某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存在,而且他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姚某某所有的损失均应当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姚某某提出的车辆修理费7116元予以认可,同意赔偿,对于车辆停运损失费,认为王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是间接损失费,不予赔偿。
针对三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调解员了解事情经过并查阅相关资料,结合法律法规规定,提出:姚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前驾驶车辆的每月营运明细估算证明、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车辆维修期间卫星定位证明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事发前姚某某车辆系用于网约车运营服务,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导致姚某某无法驾驶车辆开展营运服务7天,姚某某提出的网约车停运费主张合法合理。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调解。保险公司承保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产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虽系格式合同,但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均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印刷,足见保险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且王某某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由王某某在投保声明书尾部签字确认,该保险免责条款对王某某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项下对该事故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符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
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对姚某某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因过错造成姚某某车辆停运损失3800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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