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4日下午,缙云县某镇某村的蒋某某在缙云县某公司上班期间去上厕所后回到工作岗位途中突发倒地,公司人员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次日中午,蒋某某经缙云县某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蒋某某家属10余人经常到公司讨要说法,要求某公司按工伤标准支付70万元赔偿款,某公司则表示蒋某某的不符合工伤赔偿的要求,不愿按照工伤的标准赔付,经双方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员受理案件后,经调查了解和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发现,双方矛盾焦点集中在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经了解,蒋某某于6年前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并已办理退休手续,鉴于蒋某某工作勤恳,后又被某公司返聘。一直工作到事故发生前。到底退休返聘者在工作中意外死亡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蒋某某家属认为,蒋某某从某年开始就在该公司上班,有正式的劳动合同,身体一直很好。虽是退休返聘,但蒋某某兢兢业业,于情于理都应该按照工伤标准赔偿。某公司则认为,蒋某某系因自身身体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公司在其突发晕倒时,便及时将其送医院抢救,对于蒋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公司承认蒋某某是公司临时雇佣的勤杂工,非正式员工,只能以雇工雇主关系给予适当补偿。
调委会邀请镇综治办、镇司法所等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案例讨论分析,并咨询了当地社保部门,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经某公司举证证明,在与蒋某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公司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蒋某某退休后,已享受统筹养老保险。蒋某某与某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参照劳务关系处理,其权利义务不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更不能认定为工伤,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
调解员根据讨论结果,首先与公司方进行了沟通,明确蒋某某在某公司工作多年,为公司付出了很多。蒋某某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不小的痛苦,公司方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取得公司方的认可后,调解员又对蒋某某家属进行了法律释明。调解员表示很能理解家属所承受的打击和痛苦,希望家属能够节哀顺变,妥善处理后事。但是,调解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
调解员指出蒋某某受公司的管理、指派而从事勤杂工作,因自身原因意外死亡。虽然退休前蒋某某从事的电工工作具有一定的人身危害风险,但勤杂工作的危险程度是为社会所允许的,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过错为限。由于事发后,公司立即将蒋某某送往医院救治,不存在过错,因此家属不能主张损害赔偿。但是,蒋某某虽然超过退休年龄,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为某公司的经营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调解员建议某公司给予适当补偿。
在调解员的多次开导劝说下,蒋某某家属慢慢松口表示可以降低其诉求。经过一天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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