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杨某伙同养某(系未成年人)在甲市某区某网吧、瑞安市塘下镇、永嘉县瓯北街道、龙湾区永中街道等地陆续实施盗窃行为,由养某望风,杨某实施盗窃行为,共窃得手机一部、助力车两辆、摩托车一辆,涉案金额近万元。经受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积极侦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杨某、养某,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根据两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侦查机关查清了两人流窜作案、多次盗窃、涉案金额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认为本案具有逮捕必要,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亦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徐xx参与了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的代理。承办律师接受法援中心指派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养某,向养某询问了案情,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得知养某来甲后因文化水平低而求职碰壁的工作经历、与父母关系不尽融洽的感情经历等状况。援助律师在谈话期间亦感受到了养某深刻的悔罪表现。结合上述情况,援助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恳请对养某变更强制措施。
本案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为由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对养某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援助律师与养某家属的多次沟通后,原本态度强硬,对养某不予理睬的父亲最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考虑到养某是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本着教育和宽容的态度,最终养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亦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援助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规定,并结合犯罪嫌疑人养某的良好表现,即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相关盗窃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悔罪表现明显,提出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理由为:1.犯罪嫌疑人养某出生于某年某月12日,属未成年人,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养某及同案参与盗窃的杨某的笔录可以说明,养某在几次盗窃中都是在望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部分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最终对养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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