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是某省甲市丙县西淝河网箱养鱼户,某年响应省xx“引江济淮”的号召,拆箱上岸。某年某月,李某某和管某某到丙县某某镇新矿社区苏沟进行网箱生态养殖。某年某月,李某某发现自己养的鱼大量死亡,经查发现是养鱼场后陈某养殖公司的鸭粪未按照环保规定处理,直接排放到苏沟河内,造成李某某、管某某养殖的62箱共计四万零二十斤鱼苗全部受污染死亡。因李某某、管某某靠养殖生活,无其他收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人向丙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两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根据《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某律师事务所汝律师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及时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了解案情,对受援人做了接待笔录和风险告知。同时,承办律师对案件进行梳理后,为李某某提出了以下建议:一方面申请丙县生态环保分局对陈某养殖公司实地调查取证处理;另一方面向丙县农业局申请对养鱼场损失数额进行评估。
根据丙县生态环保分局对陈某养殖公司的实地调查结果和丙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养鱼死亡的调查报告,以及丙县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通过与受援人沟通,承办律师建议受援人对陈某的养殖公司因环境污染导致养鱼场财产损害为由向丙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3月,丙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被告存在非法排污行为,本案是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提供的农业局及环保局出具的相关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2.原告因被告的排污行为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排污行为导致原告养殖的鱼苗死亡,经农业局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损失,评估报告真实客观。3.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养殖鱼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养殖鱼死亡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4.陈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调查,养殖公司违法排污的行为都是在陈某指示下做的,陈某虽然未在工商登记中在该养鸭场担任职务,但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西淝河禁养迁移到苏沟养鱼,对养鱼位置未能做到全面考察,对位于附近的被告养殖场、遇到恶劣天气可能发生污染的可能性预见不足,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养鸭未能做到足够的防范措施,但因系暴雨造成大量污水外流,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4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丙县陈某养殖公司赔偿原告14364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再次提出申请,由甲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继续提供法律援助。该案经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丙县人民法院(x)皖1623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丙县陈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管某某239400元;3.陈某对第2条中被上诉人丙县陈某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2394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二审法院的判决,目前陈某公司和陈某已履行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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