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受雇于钱某某,在其经营的农副土特产品商店担任送货员。某年某月24日,钱某某安排徐某某驾驶钱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运输鸡蛋至某菜市场。途中与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某年某月,赵某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钱某某与徐某某连带赔偿赵某某216133.71元,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钱某某支付赵某某193177元赔偿金。某年7月,钱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向徐某某追偿。 徐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向安徽省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徐某某系进城务工人员,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余冰冰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经与徐某某联系,了解到:某月24日,徐某某按照钱某某的指示,驾驶钱某某所有的三轮摩托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两车辆经鉴定均为机动车辆,而钱某某所有的肇事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钱某某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现主张向雇员徐某某追偿全部赔偿款。
在了解基本案情后,承办律师联系前案的承办法官,依法调取前案的卷宗材料,归纳此案的争议焦点:
1.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钱某某,在车辆没有办理准许通行的相关手续、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让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徐某某驾驶车辆送货,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钱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
2.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事故责任如何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经被鉴定为机动车,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钱某某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未上牌照、未购买交强险亦未进行年审检查、检测。因此,钱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对于徐某某的追偿金额应当扣除12万元交强险的份额部分。
3.从雇主和雇员的身份看赔偿责任的界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徐某某作为钱某某的雇员,按照雇主钱某某的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属于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雇主钱某某与雇员徐某某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某年某月16日开庭,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从事先归纳总结的三个争议焦点出发,结合《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细致阐述了本案中钱某某和徐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钱某某所有的三轮车已被鉴定为机动车,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钱某某作为雇主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合规的车辆给雇员徐某某运送商品,否则,让徐某某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且也不符合相关规定。钱某某作为雇主,提供不合规的车辆给无证驾驶人员使用,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故双方在扣除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的12万元外,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某年某月4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1、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36588.5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采纳了承办律师大部分的代理意见,受援人对这一结果表示十分满意,主动支付了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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