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日,陈某请朋友李某用挖掘机挖垦自家茶山,当时同村村民谷某承包浇筑该村民组水泥路工程,李某用挖掘机挖山时不慎将刚修好的水泥路给压坏了。谷某在现场发现水泥路被压坏后,立即要求李某把水泥路修复还原,随后李某联系雇佣他的陈某,陈某赶来和谷某一起在现场查看,随后双方引发口角和肢体冲突,但被其他村民拉开。后回趟家的陈某带着妻子再次回到现场,并与谷某再次发生争执,期间陈某趁谷某不备,将谷某从路边往下推(落差有3到4米)。随即谷某被附近村民送至医院,经检查谷某轻微脑震荡,身上多处挫伤,胸骨肋骨疼痛,腰椎三、胸椎11、12压缩性骨折,后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谷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1级,陈某经医院检查,左脚拇指骨折,身上多处挫伤,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此故意伤害案件予以立案,目前案件交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某年某月某日,公安机关与司法所对接,就陈某与谷某故意伤害案民事赔偿纠纷事宜委托给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下称某镇调委会)调解
某镇调委会受理此案后,与公安机关积极对接,查询案件材料,详细地了解了案件发生的经过,迅速厘清双方责任。之后调解员分别与陈某和谷某沟通,掌握双方各自的想法和诉求。
陈某表示,对于自己将谷某从高处推下导致其轻伤1级的行为深感歉意,为此也将付出相应代价(主要是刑事责任的承担);但也表示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推倒谷某是自己一怒之下的失控行为,且自己也因受伤花费了医疗费;再者自己腿部二级残疾,无经济来源,且家中两个孩子读书花费很大,家中经济非常困难,希望调解员劝说对方降低赔偿数额。另一方谷某则认为,自己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且伤到的是腰部,在医院治疗7天,回家休养两个月后才能下床走动,对将来的生活势必会产生严重影响,要求陈某按照人身损害致人九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其20万元。
由于此案的特殊性,调解员决定先把双方分开进行调解。调解员告诉陈某,对谷某身体造成的伤害,其负有全部赔偿责任,且此起故意伤害案件已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向其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9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同时指出谷某确因此身体造成严重损伤,对其以后生活都会有很大影响,因此陈某应尽自己最大能力对谷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这样法院才有可能根据法律法规对陈某从轻判决。
随后,调解员从情理上对谷某劝导,其与陈某是同村人,因为这么小的争执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陈某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但陈某已真心感到十分后悔,表示会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做最大的努力进行赔偿。同时,调解员也从事实上指出顾某也清楚陈某家的经济状况并不好,建议谷某退让一步,减少赔偿数额,以双方都能接受的金额达成调解协议。而后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相关赔偿项目的规定,测算了赔偿金额。
经过调解员多次背对背的调解,双方态度有所缓和,调解员趁热打铁,组织双方见面,根据国家规定和双方实际情况核算赔偿金额,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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