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洪某沿非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安徽省某市某经济开发区一处路口时,撞到倾倒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树木,致其摔倒受伤。经路过的出租车司机报警,洪某被120急救车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额颞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左颞部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内积气,某月23日因救治无效死亡。由于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某某管委会管理范围,洪某的丈夫王某多次找管委会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一直没成功,便通过某维权。经某部门引导,王某于某年某月25日到某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某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王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办理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约见王某,了解相关案情情况,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交警大队认为树木倒地是由于当夜刮风下雨的天气原因造成,据此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该起案件各方无责,属于意外事故。这对王某维权追究相关单位责任非常不利。为此,承办律师积极调查走访相关涉案单位和人员,在充分收集证据后,代理王某拟写民事起诉状并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受援人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承办律师为其向受理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管委会以及建投公司申请追加施工单位(安徽某建设集团公司)为被告。庭审中,三被告提供了现场的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认定书、气象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是一起自然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各被告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管委会以及建投公司提交了招投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证明案发路段的绿化工程是由被告安徽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施工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所处路段的树木应当由该施工单位维护和保修,该施工单位是管理者,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施工单位来承担,作为所有人无需承担责任。
针对各被告的抗辩,承办律师提出:该案并非普通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而是由于林木折断阻碍道路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本案认定侵权主体以及确定责任大小的根本依据。涉案树木倒地的根本原因不仅仅在于受刮风下雨的自然天气影响,更在于其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对洪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但这不能成为管委会以及建投公司免责的抗辩理由,管委会以及建投公司与施工单位之间只是合同关系,对于涉案的倾倒树木,作为所有人的管委会以及建投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受害人要求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树木倒伏衍生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是栽种时间不长的树木日常管养特别是面对恶劣自然气候的防范管理维护上存在疏漏,所以主管方和发包方以及承建方对洪某的死亡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洪某自己疏于注意避让道路障碍物,应承担35%的责任,树木倾倒有刮风下雨的外力自然因素,天气自然因素占15%。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三方均提起上诉。二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故终止庭审,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仍抗辩称无责。承办律师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完善了代理意见:1.本案倒地树木的路段位于被告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而该路段的绿化工程由被告建投公司公开招标建设,系该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所以两被告是事发路段道路的管理者、涉案倾倒树木的所有人。根据侵权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90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两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的改造和绿化、亮化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施工单位对所栽种的树木的成活有保修及维护和管理职责,因为施工单位疏于日常维护,导致树木不坚固,无法抵挡风雨,在恶劣天气环境下就倾倒,施工单位既是折断树木的管理人之一,同时也是导致该树木倾倒占到的间接行为人,因施工单位未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施工单位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管理义务,并不能免除管委会和建投公司对树木的监管职责。4.交警队虽然对涉案树木倒地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树木倒地是刮风下雨所致,但这只是表面原因,根本原因在于树木的所有人监管不力、管理者未尽到日常维护职责,面对出现恶劣天气会导致刚刚栽种的树木倾倒致人损害的情况,没有做好充分的估计并采取预防措施,预防、排除安全隐患。在刮风下雨后,未及时安排人员检查并清理道路,以免给行人、车辆造成障碍。据此,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9条等相关规定,判决由管委会和建投公司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15%的责任,由洪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该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该判决作出后,管委会及建投公司再次上诉,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承办律师在二审中针对上诉人的意见一一进行了反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管委会及建投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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