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曹某某从四川老家到福州打工期间,与收购闲置银行卡的眼某相识。某年某月,眼某以淘宝刷单为由,让曹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再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给他。某年某月28日,曹某某倒卖的其中一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某某公司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某年某月3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由于曹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某区人民法院通知某区法律援助中心为曹某某提供辩护。接到通知后,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某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殳元乐为被告人曹某某提供一审刑事辩护。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并及时会见受援人曹某某。三次会见中,承办律师了解到,曹某某从四川老家来到福建打工,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至今没有结婚,案发前曹某某一直在汽车修理店打工。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曹某某认为自己只是参与倒卖银行卡,并没有参与诈骗犯罪,更不知道该诈骗团伙是如何进行诈骗的。
通过阅卷和会见当事人,承办律师仔细分析案情并拟定初步辩护方案:重点对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提出了异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犯诈骗罪且数额巨大的,应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考虑到两个罪名判决结果存在巨大差异,为最大限度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决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为受援人做罪轻辩护。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曹某某存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淘宝刷单为由从他人手中收购各类银行卡共计11张,在明知“眼某”使用银行卡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将该批银行卡转卖给“眼某”,伙同“眼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了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对此,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故意。一方面,被告人曹某某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并不相识,无法与同案其他被告人达成诈骗合意。另一方面,曹某某供述自己仅仅只是倒卖银行卡,从中赚取差价,并不知道银行卡卖出后的流向,也不知道卖出的银行卡最后被用于诈骗。因此,在主观上曹某某没有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用于实施诈骗的银行卡是从曹某某手中转出的;二是根据相关证人证言笔录显示,本案诈骗的实施行为是由诈骗行为人利用手机和QQ冒充公司法人,取得公司财务人员信任,虚构转款事实,取得非法财物的行为;三是被告人没有实际参与这起诈骗行为,对诈骗行为也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曹某某知情并参与了诈骗。第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实际取得非法占有的财物。一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诈骗款的故意。二是本案中被诈骗的款项在转到户名为王某的银行卡后,又被转至户名为曹某1的银行卡中,之后被刘某1和刘某2取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实际占有或者间接占有诈骗所得财物。三是被告人倒卖银行卡的行为与本案财物被诈骗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得到证实。第四,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构成诈骗罪。曹某某购买他人信用卡并非法持有,数量上达到5张以上。根据刑法第177条第二款规定,曹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且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法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听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某购买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不予支持,对承办律师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某年4月1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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