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某省某市某某开发公司将某市畅园新村小区4-5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某省某某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包。随后,该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内部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包工头蔡某,为此,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同年某月,家住大别山深处某县主簿镇的储某某经人介绍到蔡某承包的工地做瓦工工作。某月27日,储某某在施工时因楼梯平台倒塌砸伤腰背部而受伤,随即被送往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胸12骨折脱位伴截瘫,某月13日行胸12椎体骨折后入路椎骨减压+DRCK内固定术。此后,储某某胸椎以下毫无知觉,大小便失禁,由年迈的父母常年照料。
关于其受伤赔偿一事,在某县主簿镇司法所主持下,储某某与蔡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蔡某总计支付赔偿金65000元;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予支付。同年某月7日,某县残联对储某某的肢体残疾认定为二级伤残。某年某月,储某某之父依据前述调解协议要求蔡某支付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某省某县某镇司法所调解,双方于同月4日就储某某二次手术费、车旅费又签订一份调解书,约定:蔡某支付总计15000元,分5年付清。之后,储某某再次住院治疗。某年2月,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储某某被确诊为:上下肢完全瘫痪、大小便障碍及生活不能自理等。此后近十年间,储某某就医疗费、后续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与蔡某、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多次对簿法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某)合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蔡某与某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相继支付共计约30万元的各项实际费用及相关赔偿金。
可是对于一个供养高位截瘫残疾人的普通农村家庭,之前的赔偿远不够后续护理、治疗所用。某年某月9日,无奈的储某某之父来到某省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就储某某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法律援助。省法援中心鉴于储某某父亲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且从某县远道赶来,为减轻其负担,立即为其启动法律援助程序,指派北京盈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晓侠代理此案。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充分听取储某某及其父亲的陈述,询问相关证人了解事实情况,搜集证据材料,征询储某某及其亲属的意见后,依据相关法律拟定民事起诉状。
某年某月17日,援助律师赶赴某县人民法院代为提起民事诉讼。鉴于受援人储某某身体瘫痪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力承担案件受理费,援助律师三次赶赴某县人民法院,为其申请缓交诉讼费,最终获得法院批准。诉讼过程中,因本案诉请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需要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援助律师代其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指定鉴定机构鉴定申请。法院接受申请后,依法委托某同德司法鉴定所和某皖正司法鉴定所对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确定最终诉讼主张,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963249元。
某年某月12日,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已在前期的判决中得到赔偿,不应当再次起诉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护理费等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对此,援助律师依法据理力争,认为:前述判决虽对原告护理费有所赔偿,但护理期限仅认定为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自1996年某月事故发生之日截至某年某月,时间已超过20年,原告重新提起主张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受援人身份年龄,援助律师主张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年期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与父亲共同生活,但其父已年逾八十且身染中风,不仅无力照顾原告生活且自己饮食起居尚需他人照顾,所以护理费不应再依据农村标准,而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储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储某某身体状况和生活实际,援助律师提出应适用法定最长护理期限。
某年某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基本采纳律师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侵犯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有发票确认,应予支持;护理费在前述判决书中虽有判决内容,但其计算年限应当是自事故发生时起20年,至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20年期限,现原告继续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认定护理系数为70%;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657元、护理费620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60元、残疾赔偿金16408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793312元,即判决:被告蔡某、某某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793312元;案件受理费13432元,减半收取6716元,由两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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