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梁某与某商贸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至5月,梁某分三次在某商贸部处购买婴儿奶粉、鱼油等食品,价格共计2756元,以上食品系经海外代购获得,某商贸部不能提供经法定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后梁某向某商贸部经营者吴某主张退货、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吴某抗辩称涉案食品系境外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某系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
经查,梁某曾多次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并提起诉讼,向销售者主张十倍价款赔偿。2018年10月31日,有关质监部门就某商贸部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婴幼儿奶粉和鱼油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梁某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购买者在食品、药品领域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并未对购买者动机、知假买假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知假买假者、职业打假者仍可作为权利主体,依法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此外,案涉进口预包装食品缺乏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经营者应当承担退货退款和十倍价款赔偿责任。遂判决吴某向梁某退还货款275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7560元,梁某退还案涉奶粉等。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福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受到行政处罚外,消费者还可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样可增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转。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普及和快递行业的发展,食品安全问题面临更多挑战,不仅消费者可以通过海淘购买奶粉、鱼油、保健品等,市场上也存在大量经海外直邮或走私入境的食品。但该种商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国内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甚至有买到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带来风险。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合法合规的产品;对于消费者而言,在购买进口食品时应提高警惕,查看商品是否具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并要求商家提供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避免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损害。
案例二:任某、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任某与他人在成都市新都区合伙经营火锅店,2020年11月,该火锅店员工刘某根据任某指示,将客人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回收、过滤、熬制,后加入配兑好的火锅锅底中,再销售给消费者,期间共获利10811元。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任某、刘某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支付赔偿金108110元,并在成都市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综合考虑主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任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禁止任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职业;禁止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追缴任某违法所得10811元,上缴国库;责令任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成都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108110元。宣判后,任某、刘某等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地沟油”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国家明令禁止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在食品中添加“地沟油”。任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客人食用后的餐厨垃圾回收、过滤、熬制,将提炼出的“地沟油”加入配兑好的火锅锅底中,再销售给消费者进行非法获利,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任某、刘某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和高额经济惩罚,彰显了司法机关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视,体现了国家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犯罪的决心和态度。案件生效后,违法行为人退缴违法所得,及时缴纳罚金,支付了赔偿金,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审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某教育咨询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杨某使用储值账户为其子女购买课外辅导服务。在签合同前,杨某向该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后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合同,故无双方签字或盖章。某教育咨询分公司提供部分教育培训课程后,于2020年8月起未再提供辅导课程,并表示其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辅导课程费。
经查,杨某在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剩余培训费金额为23552.30元,其向法院主张退还培训费20348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杨某提交的课程注册合同无双方签字或盖章,但根据杨某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以及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后台系统查询的学员信息,可以认定杨某与某教育咨询分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某教育咨询分公司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遂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由某教育咨询公司向杨某退还培训费20348元。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双减”政策的落地以及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加之部分培训机构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一些培训机构倒闭“跑路”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样的背景下,消费者应更加注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慎重选择培训机构,避免损失发生。
对于消费者而言,一要选择正规的培训机构。在选择培训机构之前应充分了解其经营状况、合规性等,避免选择不具备办学许可证,存在不良经营记录或大量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二要谨慎签订合同。签订培训合同时要核对合同主体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口头宣传是否与书面合同一致,缴纳学费的收款账户是否与合同主体一致。三要注意保存证据。签订合同及缴费后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如合同、缴费票据、转账凭证、培训课时记录、宣传手册等。发生纠纷后,最好通过公证等方式将剩余培训费用金额等相关重要证据予以固定和保存。
案例四:符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符某系十三周岁的未成年人,2021年2月28日,符某到张某处以699元价格购买红米手机一部,购买过程中张某曾询问符某购买手机是否经父母同意,符某口头答复“不需要问父母”。3月27日下午,符某的监护人到张某处,提出符某仅十三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解除手机买卖交易,将手机退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退还购买手机款699元。双方发生争议,符某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手机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张某退还手机款699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发生的大额交易行为应当征得监护人同意,手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话费、流量费等系未成年人无法在其年龄和智力范围内予以判断,同时未成年人未在监护人的监护下使用智能手机,存在接收信息的多元性,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本案中符某独立购买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符某上述行为未得到其监护人追认,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遂判决案涉手机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张某将手机款699元返还给符某,同时由符某将购买的红米手机返还给张某。
【典型意义】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谨慎审视购买人的消费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如遇未成年人消费,应征得其监护人许可。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应拒绝无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人的大额消费行为或者不符合其年龄、智力的消费行为。同时,提醒各位家长注意,作为未成年的监护人,要多关注孩子消费行为,加强沟通,科学合理引导孩子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
案例五:王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医疗美容公司于2020年10月签订项目确认单,确认某医疗美容公司为王某提供胶原再生术、皮层光焊等治疗项目,项目费用为17万元,王某实际支付12万元。后某医疗美容公司为王某实施玻尿酸填充、脂肪抽吸等手术。王某认为某医疗美容公司夸大手术名称和疗效,在收取高额手术费后仅实施普通美容项目,存在欺诈行为,且王某术后面部浮肿、口唇闭合不严,致使其抑郁症发作,故起诉要求撤销服务合同,某医疗美容公司退还医疗费17万元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1万元。某医疗美容公司抗辩称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医疗服务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某医疗美容公司明知其实施的手术与其承诺的医疗服务存在本质不同,但未向王某进行充分说明,其实施的胶原再生术实际为玻尿酸填充,皮层光焊实际为脂肪抽吸,可以认定某医疗美容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同时,王某接受美容服务系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符合消费者的特征;某医疗美容公司并非公益性医疗机构,其在开放竞争市场通过提供美容医疗服务收取费用获得经营利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故案涉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此外,王某接受的系医疗美容服务,不具有返还的条件和折价的必要。遂判决撤销该医疗服务合同,某医疗美容公司向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6万元,王某、某医疗美容公司均不服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系近年增长较快的消费领域,但因医疗美容项目名称系医疗美容机构自行拟定,通常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之间从文字上很难一一对应,个别医疗美容机构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提供与其高额收费完全不匹配的医疗美容服务,从中赚取暴利。对于此种情况,普通消费者难以辨别,往往在美容效果不佳后才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利。对于医疗美容领域,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利于加强对医疗美容服务中消费者知情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保护,亦可对不诚信医疗美容机构起到惩罚及警示作用,防止医疗美容行业“劣币驱逐良币”,促进行业自身净化和高质量发展。
案例六: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代某向某汽车销售公司以车辆置换补差价的方式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同时为该汽车购买了保养服务,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其附件。该附件载明代某购买的保养服务费为9100元。代某支付购车款及服务费后取得了车辆。同年9月,代某以将该车置换的方式向案外公司购买奥迪牌汽车,但未转让保养服务。代某因未享受该保养服务而请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保养费被拒,遂请求法院判定解除该预付消费合同并退还预存机动车保养费。某汽车销售公司抗辩称,保养费服务是汽车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违约,代某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处理过程及结果】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建立的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代某将车辆出售,导致其自身无法接受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判决解除代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中的车辆保养服务相关条款,某汽车销售公司向代某退还保养服务费6370元等。
【典型意义】
在预付式长期性消费服务合同中,消费者预先支付价款后消费,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便事先取得了“主动权”,消费者往往单向承担资金安全的经济风险,其自由选择权亦会受到限制。赋予消费者在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选择权,使消费者可以从合同约束中解脱出来,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得到了充分尊重。
案例七: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翟某、郑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4日,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购房看房协议书》约定,翟某承诺本人及与其有关联的人,在实地看房后一年内未通过该房地产经纪公司而与协议中房屋产权人达成买卖协议的,翟某应向该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带翟某看了案涉房屋。同年10月22日,购房方翟某、出卖方陈某、另一中介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陈某将其住房出售给翟某。翟某及其配偶郑某与陈某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翟某支付了购房款并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了佣金。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翟某、郑某支付中介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6522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原房主不仅将房屋出卖信息提供给了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也提供给了其他中介公司,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并不独享案涉房源信息。翟某、郑某作为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翟某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购房看房协议》系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排除了翟某作为消费者接受其他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权利,应属无效。遂判决驳回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经营者制定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该条款应属无效,不能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本案对经纪公司以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情况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切实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八:张某与某餐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0日晚,张某和同事前往某餐厅聚餐。该餐厅通过微信将菜单发送给张某的同事点菜,菜单上有一项载明“米饭2元/位”。结账后,除实际消费的菜品外,张某发现账单上还有“餐位费(米饭)16元”的收费项目,认为该项收费不合理,且餐厅也未事前告知,存在欺诈行为,遂要求退还。但餐厅认为收取餐位费是行业惯例,菜单上已明示顾客“米饭2元/位”,且应收餐费673.5元,但考虑到顾客用餐实际及优惠老顾客等因素,实际只收取660元,并未收取餐位费,故不予退还。因协商不一致,张某起诉要求餐厅退还餐位费,并赔偿三倍用餐费用。
【处理过程及结果】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餐具、纸巾,是餐饮过程中的配套服务项目,同时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本案中,餐厅称其收取的餐位费包括米饭、纸巾及一次性餐具费用,因餐饮企业负有向顾客提供清洁餐具和纸巾的义务,故其收取餐具和纸巾费用于法无据;对于收取米饭费用,虽然在餐厅的菜单中标有“米饭2元/位”,但张某及其朋友并未要求提供米饭,也未食用米饭,庭审中餐厅称即使未食用米饭也应收取餐位费,显然侵犯了张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张某结账单显示应收673.5元,实际收取660元,少收的费用系对顾客的消费优惠并非退还的餐位费。虽然餐厅属于违规收取该费用,但因结账单中明确了该收费项目,并不构成欺诈,遂判决餐厅退还张某16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得强制交易。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告知方式应当清晰明确,确保消费者知悉。案涉餐厅以行业惯例为由,在消费者未消费的情况下收取费用,并对其附随义务向消费者收费,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涉案标的金额小,“餐位费”在生活中也普遍存在,但普遍存在不一定合理合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消费者意识觉醒,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更需要公正、法治的健康环境。对于经营者而言,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需要牢固树立诚信经营理念,自觉规范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权益。
案例九:周某、肖某与某演艺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1日,周某、肖某举行婚礼,聘请某演艺公司做婚庆服务。二人在某演艺公司处订购了价值5500元的婚庆服务,包括主持、摄影、婚礼现场等,其中摄影服务为600元。周某、肖某向某演艺公司预付了定金500元,婚礼结束后,周某、肖某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尔后,某演艺公司将婚礼过程的摄像资料丢失,无法向周某、肖某交付该资料。周某、肖某提起诉讼,请求某演艺公司返还服务费、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处理过程及结果】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案诉争的摄像资料记载了周某、肖某夫妇人生中的重要时刻,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由于婚礼过程不可重复和再现,该摄影资料记载的内容对于周某、肖某夫妇来说,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该演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摄像资料交付给周某、肖某,造成婚礼现场场景的载体永久性灭失,其违约行为导致周某、肖某夫妇丧失了对其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所有权,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遂判决某演艺公司返还周某、肖某摄像服务费6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典型意义】
在我们的传统观念中,婚礼是极具纪念意义的特殊经历,婚礼现场的影像资料是珍贵的资料,一旦毁损将具不可逆性。案涉婚礼录像资料的丢失,虽未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但对当事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精神损失,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摄影摄像等婚庆服务亦属于特殊消费,一方面,消费者在选择婚庆公司应仔细慎重,如:查看婚庆公司资质信息、保存相关凭证等;另一方面,婚庆公司在提供婚庆摄影服务时,应及时做好应急预案,将拍摄的婚礼影像资料进行备份,以有效避免因婚礼影像资料丢失而对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
案例十:胡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2日,胡某所有的客车发生事故,交由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确定材料费为15008元。某汽车销售公司按保险公司核定项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材料费15770元、维修费3930元,共计197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款,胡某取回车辆并投入使用。后胡某得知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修理过程中使用了非原厂配件,认为某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消费欺诈,故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拆除非原厂配件,并支付维修费三倍的赔偿款合计59100元。
【处理过程及结果】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胡某诉讼请求,胡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根据汽车行业相关规定,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维修经营者,理应使用正规原厂配件,如不能提供原厂配件,应提前向胡某说明,由胡某决定是否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继续维修。但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原厂配件定损的情况下,未如实说明修理或更换配件的真实情况,却收取了按照原厂配件定损的维修费,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遂按照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中载明的材料费15008元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基数,判决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胡某45024元。
【典型意义】
汽车4S店作为品牌汽车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保障的代言人,消费者基于对其的信赖,往往在购买车辆及维修车辆时更愿意选择4S店提供服务。根据汽车行业规定,4S店作为维修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更换配件的真实情况,以供消费者进行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之一。本案中汽车4S店为自身利益擅自使用非原厂配件维修车辆且未向消费者告知,构成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审理法院通过正确认定汽车4S店的行为性质,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违法成本,震慑违法行为,以督促经营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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