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6月,我市某旗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气体有限公司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安全技术规程》8.4第(5)条“充装单位只能充装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严禁充装未经定期检验合格、非法改装、翻新以及报废的气瓶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责令禁止出厂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气瓶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气瓶广泛运用于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生活的各个领域,其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引发安全事故。相关经营者应当强化对此类特种设备的管理,避免出现安全问题,让消费者多一些放心,少一些担心。
典型案例二
某名烟名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商品行为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我市某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协同五粮液和剑南春质检人员对某名烟名酒店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52°剑南春白酒、52°五粮液白酒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证照等材料。经初步鉴别涉嫌侵权,执法人员采取扣押措施。后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冒用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没收侵犯“剑南春”“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剑南春”“五粮液”是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对该品牌白酒比较认同和信赖。经营者要守法经营,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购买时,应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一定要向经营者索要发票等购物凭证和服务单据。
典型案例三
某汽修部销售假冒伪劣汽车配件行为案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我市某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汽修部进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密封胶、雨刷器夹、汽车空气滤芯、黄油等汽车配件无厂名、厂址、合格证明,且现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了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汽车配件种类众多,可以说鱼龙混杂,价格参差不齐,也有很多假冒伪劣商品。商家在采购配件时要认准正品,主动拒绝“三无配件”。消费者在购买汽车配件时,要选择正规的经销商,并主动索要汽车配件合格证。
典型案例四
某水果店发布广告未明示所附带赠送
商品的品种规格行为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我市某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某水果店在广告中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容允诺不清楚。经查该店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广告中没有表明赠送商品的品种、规格。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广告中未表明附带赠送商品种、规格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应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场监督部门作出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日常生活里,商家在宣传过程中以“转发”、“积赞”为噱头吸引消费者,从而影响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其宣传广告表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明白,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消费者也应当注意辨别,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五
某蜂窝煤加工厂假冒专利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我市某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蜂窝煤加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蜂窝煤加工厂生产间内存放包装好的旺火型煤2000箱,包装箱印有“专利证号:ZL201630130410.8”专利标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已于2020年4月因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而终止,某蜂窝煤加工厂仍在使用该专利权终止的专利。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专利权终止的专利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利用专利权终止的专利标识进行宣传的行为。经营者利用在商品上标注假冒专利行为欺骗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值得消费者关注并提高维权意识。
典型案例六
某公司经营夸大或隐瞒所提供
商品的数量行为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我市某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称某公司销售的色拉油外包装纸箱标注的净含量与实际不符。经查,发现该色拉油纸质外包装标注的净含量为10升×2桶,而色拉油桶上标注净含量为每桶9升。现场调取该公司销售单产品,表明该色拉油规格型号为9×2升。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夸大或隐瞒所提供商品的数量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及第六条第八款“夸大或隐瞒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商家销售的商品规格型号和实际不符,故意夸大或隐瞒商品的数量,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甚至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其查处,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提醒消费者,在购买或者使用商品时,除了仔细检查商品之外,还要看清商品宣传页面对该商品规格、价格等描述,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七
某教育培训机构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
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案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我市某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某教育培训机构课程销售协议涉嫌违法。经查,该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该协议一式两联,其中客户留存红联退款条款里第7条内容为:“本协议的最终解释权在于乙方,乙方保留随时修改和取消本协议内部分或全部内容的权利”。第8条内容为:“协议最终解释权归该教育培训机构所有”。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合同格式条款是明确商家与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的证明,而不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排除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的“霸王条款”。消费者在与商家签订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入“坑”。
典型案例八
某房地产公司虚假宣传行为案
【案情简述】
2021年6月,我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全市房地产销售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某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楼盘时,在销售大厅的沙盘区楼栋模型上摆放有“售罄”“热销”标识。经进一步检查,该房地产公司标识“售罄”的18栋楼盘,并未全部售卖完,检查当日还有22套住宅未售。当事人通过标注“售罄”的方式,让购房群众误以为项目销售火热,以实现销售目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经营者对商品的销售状况作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房地产广告也日益增多。本案的房地产公司为了达到尽快销售的目的,对其楼盘销售状况进行引人误解的宣传,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消费者在选择消费产品,特别是大额房产项目时,要慎之又慎。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典型案例九
某诊所销售过期儿童药品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我市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在某诊所购买“珍醫堂健儿药片”共计一袋,给孩子服用三天后,发现服用药品已过期三个月。经查,该诊所内有未售出的过期药品与投诉人购买药品属于同一批次。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过期药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药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药品质量关系着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健康。对于销售过期药品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将坚决予以打击,不断规范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消费者在购买药品前要认真查看药品有效期,避免服用过期药品对身体造成损害。
典型案例十
某经营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
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我市某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经营者检查时发现,该经营者经营的品名为“蓝格格小公桔桔汁饮料”其外包装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且标志下方印有“2020年东京奥运会”字样,该字样左边分上下两行印有“乌兹别克斯坦代表团官方饮品赞助商、乌兹别克斯坦奥委会官方合作伙伴”的白色字样。无法提供有效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许可使用证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规定,构成了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未经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既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来源:鄂尔多斯市场监管)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