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受陈某雇佣,在浙江省宁波市从事农村房屋建造工作。某年7月,张某在陈某承揽的一起门窗安装工程中因脚手架不稳从高处跌落,造成腰部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椎椎管占位等损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先后经余姚市、宁波市等医院治疗,于某年8月13日出院。陈某支付前期医疗费8万多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另外给予张某4万元赔偿金。张某出院后,身体截瘫和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委托安徽A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某年4月8日,安徽A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某分别构成四级和三级伤残。陈某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同,不予支付后续赔偿费用。张某行动不便,于是委托妻子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某年5月9日,某县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胜利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董哲强承办此案。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赴张某住所会见,仔细了解案情,收集该工程 《关于房屋完工结清货款事宜》(证明李某与陈某的工程分包关系 )复印件1份 、张某的父母和小女儿张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张某父母和小女儿需要赡养和抚养的事实)复印件1份。在了解案情和收集部分证据后,承办人分析认为:
一、本案涉及相关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某将其二层农村房屋的门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陈某,可见李某和陈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某受雇于陈某,在陈某安排下到工地施工,陈某按天支付报酬给张某,故陈某与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二、相关法律关系人之间的法律责任。
1、雇主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陈某为张某的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在施工前,陈某已发现脚手架不稳,并要求李某加固,已预见到了施工的危险性,但在施工现场没有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致使张某因脚手架不稳从高处跌落致残,陈某应当对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2、定作人李某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施工的脚手架是由李某提供的。作为定作人的李某,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设施以保障施工安全。但实际情况是其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张某事故的发生,李某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陈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承办人经与张某协商后,决定以李某和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时,遇到了一个难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事故发生地(侵权行为地)在宁波余姚市,陈某长年在宁波务工,李某系宁波余姚市人,余姚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此案承办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如何选择管辖法院对张某参与诉讼更便利?如果到余姚市法院提起诉讼,张某已瘫痪在床,无法亲自到庭,家中经济困难,也无力支付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基于方便张某参加诉讼和节约诉讼费用支出考虑,承办人查阅相关法律,并收集证据,争取证明张某的家乡某县法院也有管辖权。最终,承办人查明:陈某是某县村民,虽然长年在宁波务工,但每年都回某县过春节,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没有达到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可见余姚市不是陈某的经常居住地,某县是陈某的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某县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某年6月12日,承办人代理张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县法院立案受理后,李某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庭审中,李某申请重新鉴定,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B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因外伤致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三级伤残;因外伤致双下肢截瘫,属四级伤残。对安徽A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维持。
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张某受雇于陈某,张某从脚手架上不慎坠落的主要原因是脚手架存在安全问题。陈某没有依法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又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明知脚手架存在安全问题,仍然要求张某在上面进行作业,就其过错程度和导致事故原因力而言,应承担60%的责任。同时,认为李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提供安全生产设施以保障施工安全,其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劳动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判决承担15%的责任。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要求对其前期已支付的医疗费8万多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一并进行处理。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就此上诉请求征求三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调解。张某考虑到二人的亲戚关系,同意法庭调解,李某的代理律师也表示同意。但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后陈某多次未到庭参与调解,二审法院于某年7月21日作出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陈某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因其在原审中未提出抵扣请求,二审对此不予处理,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虽生效,但李某、陈某均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张某的病情急需康复治疗、一家老小的生活来源仅靠妻子打零工所得的微薄收入,急需用钱。为了帮助张某解决实际困难,承办人再次接受委托,代理申请强制执行。为了让张某的合法权益尽快得到实现,承办人针对赔偿义务人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利用在办理此案过程中对李某的代理人郑律师职业素养的了解,请其做李某的思想工作,劝其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赔偿义务。李某在其代理律师对法律责任的分析和劝说后,于某年8月18日主动将赔偿款104949元汇入张某的账户,全部履行了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由于陈某不愿履行赔偿义务,承办人代理张某依法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对陈某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在陈某保证某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条件下,张某主动提出减免陈某4万元的赔偿义务。在法院主持下,张某与陈某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17万元转入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账户,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某年10月25日将17万元赔偿款汇入张某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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