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刘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甲公司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因甲公司在企业信用信息网等网站上登记了张某的电话号码而“不排除张某以甲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事实上,企业对外信息很多是外包的财务公司操作的,登记的电话号码也经常留的是外聘财务的电话,并非员工电话。2、刘某自认是通过李某介绍到张某处工作,刘某的工资均由张某支付,而张某并未介绍过刘某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因此甲公司并未直接与刘某发生直接的劳动关系。3、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受张某指挥到其他公司处工作,也说明刘某受雇于张某而与甲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甲公司出于好意给刘某一家三口开具了员工返沪证明函,其中包括刘某的妻子和儿子也开具过返工证明,不能因此认定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本案中,其一,对于甲公司为何登记张某的电话号码,甲公司和张某均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不排除张某以甲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其二,对于甲公司的经营地址,张某陈述搬到了金山区,但汝某未提及,双方陈述不尽一致,对于为刘某出具员工返岗证明函一节事实,张某与汝某陈述不尽一致。其三,从刘某与张某微信联系内容看,刘某受张某指挥到其他公司处工作,工资由张某发放,张某为刘某出具由甲公司盖章的员工返岗证明函,刘某有理由相信张某代表甲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可具有可信性,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工作年限,甲公司未举证,一审法院根据证据和刘某陈述,确认刘某诉请的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确认刘某与甲公司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由甲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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