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某自某年起从事外卖平台配送工作。某年某月某日,管某某送完手头订单后感觉身体不适,遂回家休息。半小时后其妻发现管某某没了呼吸,于是立即送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身亡。管某某育有一子(11岁),妻子现怀孕7个月,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
管某某家属认为其因工死亡,遂要求外卖平台赔偿。外卖平台以与管某某无劳动合同关系,且死者生前由宁波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具体实施管理为由拒不赔偿。信息公司负责人又以死者生前报酬系由外卖平台支付为由认为自己和死者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应赔偿。
家属方悲愤交加,向台州市黄岩区某街道人民调委会(以下简称调委会)递交了调解申请,请求调解处理
某年某月,调委会受理家属的调解申请后,开展了前期的调查。调委会召集各方开展调解。外卖平台委托信息公司参与调解处理。
调解员首先对前期调查的事实部分进行确认:外卖平台招聘外卖骑手,管某某填写资料应聘,经平台审核通过后开始上班。管某某的工作岗位是配送员,接受外卖平台派单,根据实际单量结算报酬。信息公司承包外卖平台该街道片区的送餐业务,依照外卖平台要求标准培训、考核和管理配送员。外卖平台和信息公司均未与死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过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家属方提出:管某某为外卖平台工作,工资由外卖平台发放,外卖平台作为用工方招录管某某为配送员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五险一金,存在过错。现在管某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应当按照工亡标准进行赔偿。
信息公司认为:配送员与外卖平台、信息公司不存在严格的人身隶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各方只是合作关系。配送员是自由职业者,其工作风险应当由配送员自担,外卖平台和信息公司不承担责任。
听取双方意见后,调解员经过分析认为:外卖配送员的用工和管理方式与传统行业的劳动关系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僵硬地以传统的劳动关系认定方法来判断新业态下的用工,显然不足以妥善解决本案问题。
调解员针对外卖平台和信息公司指出:虽然配送员工作时间相对自由、配送量大小基本自控,与外卖平台、信息公司之间看起来关系松散,没有像传统劳动关系那样存在着严格的管理关系和紧密的人身隶属关系,但是配送员被平台录用,接受平台派单并以平台名义开展工作,按工作量与平台进行结算报酬,日常工作受信息公司培训、考核、管理。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投社会保险,这并不能推翻、否认事实用工关系的存在。
经反复说理,信息公司方基本认同了调解员的分析。但对于赔偿金额,信息公司只愿意人道主义救助10万元,这和家属方的心理期待差异悬殊,调解陷入了僵局。
鉴于双方都有调解意愿,调解员中止调解,建议双方再咨询下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明日再行安排调解。
次日上午,调委会召集安排第二次调解。在用工关系无异议的前提下,双方就赔偿的具体金额发表各自看法。信息公司方认为管某某是自由接单,劳动量由其自主决定,并提供了死者实际工作量清单。信息公司方主张管某某过劳猝死的可能性极低,死亡系自身存在隐瞒病史或者其他身体不适状况导致。故信息公司认为不能按照工亡标准进行赔偿。家属方则认为,外卖平台派单随机,派给的配送单不能按规定完成要罚款。一定程度上配送员工作量不是完全自主控制,很有工作压力。而管某某一直身体健康,猝死系工作劳累所致,应按工亡标准赔偿。
由于家属方不同意尸体解剖,故管某某确切死因无法确定,是否过劳猝死亦无判断依据。
针对信息公司方,调解员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建议公司对管某某亡故适当参照工亡处理,并对赔偿金额慎重考虑。
当日下午,调委会安排了第三次调解。经调解员轮番做双方思想工作,双方的赔偿金额差距逐渐拉小。
调解员了解到,外卖平台与其他几家以“互联网+”为背景的新业态公司共同组建了救助基金,专门针对类似意外伤亡案件提供救助。调解员与救助基金管理方进行了沟通,初步认为管某某的亡故基本符合救助条件,并得到信息公司方的认可。经过各方商定,外卖平台的赔偿责任由信息公司代为承担,当晚各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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