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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缆线掉落造成的安全事故应该找哪个部门处理

发布时间:2022-02-10 来源:司法案例

某月2日晚18时,曹某骑电动车途经浙江省苍南县某镇某路的交叉口时,发现某路西侧的电缆线掉落,距离路面大约1米,当时天色已暗,骑行电动车的群众有多人被绊倒摔伤。曹某发现后,与另一过路人陈某舜在路边看守,防止其他骑行电瓶车的路人被绊倒,但还是未能有效制止。当时有一骑车群众未及时发现撞上电缆线,电缆线反弹将曹某绊倒导致受伤较重,途经此地的村民报警。曹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肿、颅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后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曹某不知道肇事电缆属哪家所有,他找到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承认其中一条为该公司所有,其余几条是广电(华数公司)闭路线和移动电缆。后来,曹某又去了广电局(华数公司),工作人员称事故地点没有架设电缆,移动也说没有。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月,曹某向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曹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符合《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经济困难对象;根据《浙江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曹某的诉求属于其他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符合扩大法律援助受案范围的条件。因此,县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指派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胜承办该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案后,对曹某的案情进行了研究分析,及时约见了受援人曹某,了解案件的事实经过,与受援人商定维权方案。曹某在承办律师建议下向某镇人民调委会申请调解,调委会先后组织两次调解。调解过程中,中国电信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浙江移动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移动”)、中国联通苍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苍南华数广电网络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华数”)对肇事的电缆线分属其单位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双方对具体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调解失败。两次调解无果后,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着手收集整理好证据材料,以物件坠落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承办律师发现被告苍南华数公司聘请的律师系同一律师事务所,且为该律所法律顾问单位,代理人双方有利害冲突,承办律师向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变更指派。根据《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同意变更律师,另行指派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培继续办理该案。

某月,经办法官组织现场勘验,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和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受援人家属和公司员工等若干人参与勘验。经现场勘查和比对,勘验事实如下:现场勘验的光缆位于某镇站南路与园区四路交叉口并横跨某镇站南路,该光缆南北走向共若干束。其中东面最下方的一束总共17根,系浙江移动、中国联通所有,17根上方一束光缆共5根,两根是浙江移动、中国联通所有,其中钢绞线一根系该两公司共同所有。17根上方偏西有一束4根线系苍南县华数所有。另外,还有其他多根光缆等线均不是四被告所有。虽然经过现场勘验,但是依然无法还原当时的受伤情景,经过两次庭审,经办法官对该案有些争议事实还是无法确定。某月22日,鉴于本案审限届满,经办法官建议暂时先予撤诉,再重新起诉,原审认定的事实,再起诉中进行简化审理。

某月25日,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拟好诉状,重新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国电信、浙江移动、中国联通、苍南华数赔偿受援人各项损失175519.4元。某月21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此案。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本案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举证标准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侵权案件,被告需承担自己无过错的举证义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但是,浙江移动和苍南华数辩称该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应当按交通事故规则处理。中国电信辩称原告曹某的损害非电信光缆引起,与电信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曹某应当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中国联通也辩称事故地点的电缆非联通公司所有,自己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过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产生的纠纷属于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四被告作为涉案光缆所有人,对空中垂挂至地面的光缆没有及时维修或者清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被涉案光缆绊倒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原告驾驶电动车疏忽大意,行驶至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酌情确定四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损失各承担17.5%赔偿责任。

某月25日,苍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的规定,判决四被告各赔偿曹某29547.62元,总计118190.48元。受援人曹某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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