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某年某月7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某月8日被取保候审。某年某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将该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某年某月12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倪某某未委托辩护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于某年某月15日向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函,商请对被告人倪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同日,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龚志坚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依法查阅了本案全部案件材料。起诉书指控:某年某月,被告人倪某某通过办理假证的小广告联系到制作假证的人员,在提供了被告人倪某某与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照片后,办理了一本编号为“J330702-2011-008728”的假结婚证,该结婚证上分别盖有“金华市婺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红印及钢印两枚印章。后被告人倪某某于某年某月10日、某月26日使用该伪造的结婚证,将非婚生子及盛某某的户口迁移至其户下。某年7月5日,被告人倪某某持伪造的结婚证到办证中心办理身份证登记项目变更手续时被民警发现查获。
承办律师在查阅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有可能过了法定追诉时效。阅卷后,承办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倪某某,并就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询问了被告人倪某某,并制作了详细的会见笔录。
2019年1月11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追加起诉被告人倪某某涉嫌重婚罪。
承办律师再次和承办法官联系并阅卷,在阅卷中发现被告人倪某某在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案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已经供述了其与盛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应构成自首。针对追加起诉的案件,承办律师再次会见了被告人倪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对追加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过阅卷、会见,承办律师对案件有了详细地了解,并在开庭前撰写了详细的辩护意见。某年某月21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已经过了刑事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倪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属于不满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其追诉时效应为五年。被告人倪某某于某年某月办理了假结婚证,其刑事追诉时效应从某年某月开始进行计算,2017年某月为最后追诉时效,但被告人倪某某于某年7月才被查获,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没异议,但其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倪某某因使用假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就已经如实供述了自己与盛某某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倪某某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不强,从而触犯了法律,但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综上,承办律师恳请法庭考虑本案的事实情况,结合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全部予以采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有配偶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多年,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某虽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事实,但已过法定追诉时效,对于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某年某月22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倪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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