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17周岁,海南省瞻洲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某年某月20日,梁某某在明知谢某某(另案处理)交给其银行卡内现金为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然在银行ATM机上,从户名为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取款8900元。经查,该张银行卡上的现金为被害人万某某被他人以“中奖”为名实施诈骗后转入。被害人万某某于某年某月20日报案至甲县公安局。甲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某年某月21日立案侦查。梁某某于同年某月6日被甲县公安局抓获并被依法刑事拘留,某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受到甲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安排汤律师担任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律师认为: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且具备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从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建议对梁某某予以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甲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的诈骗罪名有异议,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此,共同犯罪中主客观要件是区分成立共犯还是单独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如果下游犯罪行为人与其上游犯罪行为人事前有通谋,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成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如果事前并无通谋,仅仅是事后实施了洗钱行为的,则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具体到本案,要认定谢某某和梁某某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就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同时要求谢某某和梁某某有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的诈骗活动。但根据甲县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受害人万某某于某年某月19日9时30分至某年某月20日18时许,在网上被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表哥谢某某诈骗了24400元。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于某年某月20日在谢某某的要求下,在胜利路邮政银行ATM机将诈骗所得部分钱款取出交给谢某某。在本案中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既遂全过程,梁某某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诈骗所得钱款完全由谢某某控制。在本案的谢某某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后才指使梁某某将所骗钱款从ATM机上取出后并交给了谢某某。整个过程梁某某根本就不知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梁某某未共同预谋,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梁某某与谢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因此,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谢某某诈骗取得款项后帮助取款,其行为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系未成年人,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在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时,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后悔,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鉴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害人在案发后也已获得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违法犯罪行为,更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社会阅历少,因一念之差涉嫌犯罪,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梁某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律师于某年某月9日接受本案侦查阶段的指派,某月11日于甲县看守所对梁某某进行了会见,某月15向甲县公安局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甲县公安局于某年某月17日以梁某某属于团伙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变更强制措施后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罪为由,决定不予变更强制措施。辩护人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与承办民警进行沟通交流,并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公安机关对梁某某犯罪定性错误,其情形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某年某月30日,甲县公安局对梁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依法取保候审。
某年某月28日,甲县公安局以梁某某涉嫌诈骗罪向甲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辩护律师于某年某月7日受到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的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检察官取得联系,就本案发表意见,并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甲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梁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梁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某年某月3日,甲县人民检察院对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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