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于某年某月11日因抢夺罪被浙江省甲市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刑期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某尚有漏罪未经审理,后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在讯问过程中发现,李某某出生申报日期1999年8月17日可能系按照李某某出生地风俗习惯即农历时间上报,其实际出生时间为公历1999年某月26日,故涉及李某某于某年某月13日20时45分许实施抢夺时到底是否为未成年人,因其年龄认定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于某年某月17日作出(某)浙0604刑监xx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
某年某月17日,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向甲市乙区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通知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某提供辩护。甲市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佳樱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抢夺罪再审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从乙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仔细阅读,进行了详细分析,并且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某,联系了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
由于本案系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时受援人原判刑罚还有不到两个月即将届满,且受援人可能经再审而减轻原判刑罚,故再审法院需尽早开庭审理此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故再审法院需征得受援人同意在受援人收到再审决定书三十日前就开庭,法院将此情况和援助律师沟通后,援助律师第二天便前往看守所将此情况陈述给受援人,并为他讲解了法律规定,最终获得受援人同意提早开庭审理此案。
某年某月28日,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在适用刑法时应注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其犯罪时的年龄。在司法上,根据谦抑性原则,对于已确定为犯罪的人,适用较轻的刑罚就能达到目的,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收集的相关证人证言可以显示李某某确系按农历出生日期上报户口,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会仪镇会仪村相对较为落后,在李某某出生的年份即1999年时大部分村民尚在自己家中接生,没有出生证明,且大部分人仍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即农历出生日期上报户口,故被告人李某某的实际出生时间为公历1999年某月26日,其在进行犯罪行为时(某年某月13日20时45分)尚未成年。
三、李某某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法庭庭审过程中,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深刻的悔罪表现,而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进行了积极的退赃。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最终,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撤销了(某)浙0604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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