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未成年人,某年某月15日,由其祖父带到浙江省某县某快餐店内用餐,该快餐店内提供免费游乐设施供前来用餐的儿童玩耍。陈某在儿童游乐设施内玩耍时,不慎从滑梯上跌落,导致右侧面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伤口呈V型。陈某家属与快餐店经营者就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无奈之下,陈某家属于某年某月20日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求助,想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查后认为该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依法受理了陈某家属的援助申请,指派援助律师王婉华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与陈某家属进行了面谈,深入了解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为更加了解陈某受伤的过程,承办律师决定到该快餐店内进行实地观察。到事故现场后,发现该快餐店仅在游乐设施入口处粘贴一张“请保管好您的随身物品,看管好自己的小孩。如有遗失和意外自行负责”的纸条字样,并无工作人员在场进行管理。而游乐设施分为上下两层,每层高度和入口高度明显低于一般普通成年人的高度,家长无法进入游乐场所陪护。承办律师发现滑梯外侧有一裸露螺丝,并未安装保护盖,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经过与陈某家属反复核对,陈某是在攀爬滑梯时不慎摔下,面部碰撞到螺丝导致受伤。承办律师得知此重要信息后,立即对游乐设施和裸露螺丝部位进行拍照录像作为本案证据。为了进一步证明该快餐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办律师特地向从事游乐设施的生产人员请教,了解到游乐设施在安装时应对突出物,比如螺丝等尖锐处安装保护盖,从而起到预防刮伤等保护作用。
做好准备工作后,承办律师撰写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于某年某月26日向某县人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预立案,并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承办律师了解到陈某的伤势尚不够伤残等级,为减少鉴定费用支出,与陈某监护人沟通后撤回了伤残等级鉴定。某年某月24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的护理期限评定为7日,营养期间评定为7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承办律师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民事起诉状和证据清单进行了修改,于某年某月7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陈某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1642.68元。
某年某月29日,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方辩称游乐设施是免费使用,且游乐设施外明确提示由监护人看护,陈某的监护人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应由陈某家属承担主要责任。游乐设施内的螺丝都有保护盖,该裸露的螺丝系陈某碰触导致保护盖掉落,被告方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针对被告方的答辩,承办律师结合游乐场现状,从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和快餐店未尽到提示义务两方面进行反驳,认为:第一,游乐设施本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快餐店在安装游乐设施时应对锐边、尖角和危险突出物使用保护盖,游乐设施滑梯外侧裸露的螺丝并不符合安装要求。被告方辩称保护盖系陈某跌落碰撞掉落,通过观察螺丝颜色发暗系长期裸露在外导致,被告方的辩解不成立。同时滑梯与外侧安全防护网仅有30cm的距离,距离狭窄,陈某从滑梯上侧翻才容易与外突螺丝接触割伤面部,故游乐设施整体空间狭窄,存在安全隐患。第二,被告方粘贴的书面注意事项不能起到有效提示作用,陈某的监护人不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况。游乐设施分上下两层,每层高度和入口高度均无法让成年人通过。被告方虽然书面粘贴提示家长保护小孩,但其安装的游乐设施客观上无法允许成年人进入进行看管保护。陈某祖父一直在店内并没有长期放任陈某不管,故不存在监护不力。而快餐店仅在游乐设施入口处粘贴书面注意事项,并未安排工作人员在游乐设施内看管。结合本案,被告方行为与陈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方应对陈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年某月25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方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的监护人不存在明显的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陈某的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073.04元。一审宣判后,陈某家属对判决结果满意,而被告方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被告快餐店同意赔偿陈某医疗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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