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1日,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市某小区二期粉刷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黄某在该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某年某月9日,黄某在施工时不慎伤及左腿。某年某月2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某年某月17日,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
某年某月3日,劳务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自某年某月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务协议关系。”、“乙方于某年某月9日进入甲方承接的某小区二期外墙抹灰工程工地工作,任职岗位为11#楼外墙抹灰工,因工伤于某年某月15日起就不再在甲方承接的工程项目工作。”“乙方工伤后,甲方积极送乙方去医院就诊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乙方康复后甲方及时联系相关部门为乙方进行伤残鉴定,并负责联系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乙方工伤的理赔工作。”“甲方已支付乙方全部工资。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全部为乙方所有,理赔金一到甲方账户,甲方应及时转交乙方。”“本协议为对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最终处理,解除关系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为由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或因此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乙方如有违约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甲方所承担损失金额的三倍违约金”等内容。
签订协议后,黄某先后通过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85508.7元。之后,黄某偶然从其他工友处得知,他可能还有一部分工伤赔偿款没有拿到。于是,某年某月5日,黄某来到某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咨询相关事宜,并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黄某的情况符合《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某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隋元凤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与黄某取得联系,进一步了解案情。黄某称工伤发生后,小包工头吴某告知其公司为他购买了工伤保险,其损失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黄某在向工伤保险部门咨询时,被告知需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依法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于是黄某才签署了涉案的《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承办律师仔细审查该协议书发现:第一,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自某年某月9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务协议关系。”但第二条又称“乙方于某年某月9日进入甲方承接的某小区二期外墙抹灰工程工地工作”,时间上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实际情况;第二,协议内容没有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仅表示劳务公司会协助黄某取得保险赔偿金额,完全规避和免除了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未予明示。
在向黄某充分解释法律规定和诉讼风险后,承办律师建议黄某先以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撤销该份协议;之后再依法向劳务公司主张工伤赔偿,黄某表示完全理解和接受。
某年某月12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劳务公司承认该协议是由公司提前打印好的,且相关日期时间是黄某按照劳务公司要求填写的。但劳务公司认为签订协议时,黄某由懂得法律知识的亲戚陪同,对赔偿项目、流程、标准都知晓,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黄某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赔偿款近9万元,不构成显失公平。
承办律师代表黄某据理力争,发表代理意见:一是本案中,劳务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在明知黄某是农民工,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且工伤后无经济收入来源急需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款项的情况下,强硬要求黄某完全按照劳务公司意图签订该协议,双方关系地位明显不平等,劳务公司在主观上存在利用黄某处于被动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故意;二是该协议内容完全规避和免除了劳务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没有明示和告知,导致黄某无法获取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损失较大,客观上存在显失公平的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意见,认为劳务公司通过与黄某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免除向黄某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法律责任未予明示,且该费用在黄某因工伤可得补偿数额中所占比例较大,故黄某在与劳务公司签订《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时显失公平。某年某月21日,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该份《解除劳务关系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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