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21日,秦某驾驶超载的重型罐式货车,沿S321新规划的G318线西沿线由牛头山往池州市区方向行驶至牛头山镇的道路交叉口,在直行超速通过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某当场死亡。
某年某月11日,姜某的妻子凌某向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凌某系重度残疾人,符合《某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某始信律师事务所周文广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了解案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秦某和姜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作用基本相当,故秦某和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责任认定书》记载,涉案路段为在建工程,未封闭施工,社会车辆可以通行。通过对以上两点的梳理、分析,承办律师归纳本案焦点。一是本案发生的原因。案件是在一处在建公路因车辆超速发生的事故,案件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肇事车辆超速,死者转弯未注意路况所致;其次是因为该道路尚在建设,没有清晰的道路交通标识,也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二是被告人有哪些。该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某货运公司,强制保险投保于某农保公司,商业险投保于某人保公司。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交通肇事及路面施工损害责任。在第一个交通肇事责任法律关系中,肇事方系某货运公司职工,故该起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有四方,即,肇事司机秦某、某货运公司、某农保公司及某人保公司。在第二个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涉案路段为某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新建尚在施工的路段,未封闭施工,社会车辆可以通行,道路交通标志缺失,被告人应为道路承建人某工程公司。三是赔偿的标准。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分为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两个标准赔偿差距较大。本案中,姜某和妻子系农村户籍,但因其女儿在市区上学,夫妻二人已在市区生活多年,依据《某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凌某系重度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长期依赖丈夫生活,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互有扶养义务,可以诉请对方支付扶养人生活费。基于以上诉讼思路,承办律师收集凌某居住在城镇的租房合同、房屋所在地的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姜某生前务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工资收入、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并帮助凌某申请到某司法鉴定所做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凌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收集完整后,承办律师向受援人提出本起案件应按两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受援人再次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地面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法律援助,经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因所涉法律关系被告主体不同,决定再次给予法律援助,由承办人继续承办。
在此基础上,承办律师首先就交通肇事案件提起诉讼。考虑到姜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在征求凌某同意后,确定除交强险外按60%提起诉讼请求。某年某月13日,承办律师到某区人民法院立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姜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845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63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死者女儿20740元/年×1年/2=10370元,死者妻子20740元/年×20年=4148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3896元;处理丧葬人员就餐费、住宿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139417元。四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交强险112000元;(2)商业险(1139417-112000)×60%=616450.2元,合计赔偿728450.2元。某年某月7日开庭审理,承办律师、被告秦某、某人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秦某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争议,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理赔责任。另事故发生后,秦某已预付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某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争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赔付,再由其公司赔付;夫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主张凌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包车辆超载的,其公司应在商业险三责险内免赔10%;受害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某货运公司和某农保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承办律师指出: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姜某一家将村里的土地流转给他人,自某年某月份起在池州市某安装公司上班,且姜某一家自某年来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次凌某与姜某系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凌某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一直靠姜某扶养,故凌某属于被扶养人,被告应当支付凌某扶养人生活费。
经过庭审,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某年某月15日,判决:一、某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凌某112000元;二、某人保公司赔偿凌某547101.54元;三、被告秦某赔偿凌某60789.06元(已支付50000元可折抵),某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承办律师代理凌某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之诉,要求某工程公司因过失责任承担赔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57408.4元。某年某月30日开庭审理,承办律师、被告某工程公司和某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凌某的诉请,某工程公司抗辩:1.其公司对所施工区域已尽安全警示义务,在施工区域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规范严密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单位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其公司与姜某交通事故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其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向某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若该起事故需要其公司承担责任的话,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4.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死者女儿的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死者妻子的扶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财保公司抗辩:某工程公司虽在其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是指财产险,不是人身险。但本次车辆为公共车辆,财产保险合同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不能重复赔偿,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两被告的抗辩,承办律师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工程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为事故发生路段施工承包单位,对该路段地面、地下进行施工时,应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虽该路段设有S型水马、锥标、减速带及禁行标志,但涉案路段尚未通车及验收时,应对该路段进行封闭,禁止车辆通行。某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法定警示义务,具有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年某月30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某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法定警示义务,具有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某作为成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某工程公司补偿凌某、姜某13501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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