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王某某的家人为9岁的王某某办理某某某健身有限公司的游泳卡,参加儿童暑假游泳班培训,缴纳培训费637元。在培训开始7天后的半夜,王某某突然发烧,随后去附近诊所治疗,输液2日仍不见好转,便转至医院治疗至出院。同时和王某某一起生病发烧的还有40余名学习游泳的儿童。王某某的家人认为其生病是因为游泳池卫生不达标导致。在住院期间,王某某家人就多次找到健身公司要求退培训费并对医药费等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无果后,王某某于某年某月2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暑假游泳培训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637元,赔偿原告医药费3934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8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85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患病与某健身公司有因果关系,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某年某月4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予以改判。
某年某月18日,王某某的母亲来到某省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由于王某某是未成年人,案件属于侵权之诉,也出具了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于当日通过其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康新龙为王某某某诉某健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于当日联系了王某某的母亲,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由于案件将于某年某月27日开庭,相关证据准备不足,承办律师分析了案情,并协助王某某母亲搜集证据。
本案的关键是证据和适用法律问题,如何能够证明王某某的患病与被上诉人某某健身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因果关系以及适用何种法律是本案的关键。承办律师认为,一审时,王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既有合同之诉,又有侵权之诉,上诉请求也没有明确改判的内容,建议二审选择侵权之诉,并明确改判内容。另外,一审时,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二审需要补足证据,承办律师协助王某某的母亲搜集了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并申请一名证人出庭,并于开庭前与承办法官就案情进行了沟通,希望能为王某某争取到侵权赔偿。
某年某月27日,本案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在开庭时,代理人首先变更了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王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侵权责任,放弃解除合同、返还培训费的合同之诉。承办律师在法庭辩论时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对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游泳服务过程中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是相当明确、具体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游泳馆的管理者,对上诉人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显未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在这里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安全的卫生环境,确保上诉人在游泳的过程中不会感染生病。其主要内容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即要求义务人必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采取的是不作为、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态度。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游泳场所卫生规范》(卫监督发〔x〕205号)规定,证照管理游泳场所及从业人员应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从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游泳馆营业的时候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不具备营业的条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营业的时候是不具备保障使用者人身安全条件的。明知自己达不到卫生条件却强行营业,是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并对消毒、检查等措施建立档案,做好相应的记录以备查询。然而从庭审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其游泳馆的消毒设施也不符合《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的要求,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没有完善相关制度,没有符合的消毒设施,却擅自营业,就是对使用者健康的不负责任,是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被上诉人在游泳馆发生大量未成年人感染发烧后,没有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致使卫生部门无法对当日游泳池水进行检测化验,就是怠于履行其应当积极作为的义务,被上诉人具有过错。
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负有维护、管理之责的游泳馆内人身健康受到损害。某年某月13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游泳馆学习游泳,因被上诉人消毒设施不达标、卫生不达标且无卫生许可证而致使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十名学习游泳的儿童感冒发烧。对于这一事实,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四、被上诉人的卫生不达标与上诉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已经向法庭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的游泳馆没有卫生许可证,没有卫生管理制度,其消毒设施和卫生环境也不符合游泳馆的要求,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不仅仅是上诉人一人在游泳的时候感冒发烧,而是几十个人,且在事发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内的16人签署了赔偿协议,但却没有履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也自认其有过错。
某年某月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一、撤销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某)皖1302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二、某市某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099.26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