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2日,四川人刘某在某省某市一家宾馆抢劫了宾馆服务员李某的金项链,某月28日以涉嫌抢劫罪被某市公安局逮捕。经侦查,犯罪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刘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以抢劫罪依法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某年某月10日,犯罪嫌疑人刘某在看守所内申请法律援助,市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后,转交某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刘某因无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且其与家人无法取得联系,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某年某月13日指派法援中心律师李清照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向审查起诉机关申请调阅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刘某,向其了解相关案情,收集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在了解案情中,承办律师发现关于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对受害人实施了卡脖子、拖拽等暴力行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受害人的陈述不一致。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中均交待其在抢夺受害人李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威胁受害人。受害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询问中,陈述刘某在抢其金项链时,用手卡其脖子,阻止李某大声呼救,并有拖拽李某的行为。对受害人李某描述自己遭受的暴力行为,本案卷宗里只有受害人李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对受害人所描述的遭受犯罪嫌疑人暴力部位的伤情鉴定。
承办律师认为在此案中,刘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对受害人李某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认定刘某是否涉嫌抢劫罪的一个至关重要的因素。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构成抢劫罪的一个行为要素就是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公私财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关于刘某在抢夺受害人金项链时对受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仅有受害人供述,无其他辅助证据,故不能确实充分地认定刘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暴力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承办律师随即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了“刘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夺罪”的书面辩护词,建议审查起诉机关补充侦查。
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刘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实施了卡受害人脖子的行为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补充侦查后,以刘某涉嫌抢夺罪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征得刘某的同意,市法律援助中心继续指派李清照律师提供刑事辩护。开庭前,承办律师依法与受害人取得联系,向其询问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细节,代为转达了刘某对受害人的歉意及悔恨,最终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怜其是初犯,向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从轻处罚。
承办律师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在本案开庭时发表辩护意见:首先,刘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判庭上表示认罪服法,悔罪态度诚恳,系真心悔过;其次,刘某在实施犯罪时,因受害人反抗,放弃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可以抢夺未遂来量刑。第三,刘某的犯罪行为系临时起意,并非事先有预谋的犯罪,可见其犯罪不具有稳定性、常态性。说明刘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的受害人李某在案发后出具了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刘某对其实施的抢夺行为,并请求法院能够对刘某宽大处理。
某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决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刘某、被害人李某均未上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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