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10日,张某通过招聘到某某建筑公司工作(以下称“A公司”),工种是木工。某年某月19日,张某在A公司承建的某县某电铸厂厂房工地施工时,因踩断脚手架上的木板,摔落到地面,造成右脚受伤。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撕脱性骨折、右距骨骨折。
某年某月7日,张某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某年某月29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评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某年某月21日,A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万元后,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某年某月25日,A公司与张某就工伤赔偿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1万元;公司协助张某办理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保险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归张某所有;如果张某工伤实际损失超过公司赔偿的1万元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总和,超出部分,张某自愿放弃。协议签订后,双方工伤赔偿争议终结。无论工伤保险基金是否赔偿及赔偿张某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多少,张某均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协议经双方签名。
协议签订后,张某到当地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时,社保机构人员以张某工伤发生时间与参保时间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后张某到A公司了解参保情况,A公司给张某出具了一份日期为某年某月29日的《某省某县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表》。社保机构认为,张某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参保,因此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理赔。某年某月13日,张某到某省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认为张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依法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某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厚毅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联系张某,办理相关委托手续,详细询问案情,梳理办案思路。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是A公司为张某投保的工伤保险对张某的工伤是否有效?如果无效,那么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就存在法律问题。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及案情,承办律师分析认为:A公司在与张某签订《赔偿协议》时,A公司故意隐瞒了未及时给张某办理工伤保险这一重要情节,欺骗张某签订赔偿协议,因此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无效。
承办律师协助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损失17万余元。经开庭审理,仲裁委认为:张某与A公司经充分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双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裁决同意张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驳回张某其他申请请求。
张某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再次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继续指派胡律师为张某提供法律帮助。承办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人向某省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并要求公司赔偿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万余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某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否撤销。
承办律师提出:(一)张某在A公司工作,公司有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由于A公司没有及时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张某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二)A公司隐瞒了事后参保这一关键事实,致使张某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与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因此,公司应当对张某因工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A公司则辩称:事故发生后,张某与A公司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公司不应再赔偿张某的其他损失,张某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某省某县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决除此前支付的1万元外,A公司还应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9.42万元。
一审判决后,A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某省某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送达后,A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将赔偿款9.42万元及时支付给了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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