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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公布十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3-18 来源: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例一:吐鲁番市某公司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案

根据投诉举报,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1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利用轧钢机生产线生产加工螺纹钢,现场无法提供螺纹钢出厂检验报告。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罚款2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79.21万元;没收违法生产的螺纹钢286.17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例二:塔城地区某通讯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案

案例三:昌吉州某医院使用不合格医用口罩案

2021年11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呼图壁县某医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医院卫生耗材库房有一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74包(共7400个),曝光!新疆公布十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经查,该批口罩每包均附有产品合格证,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进货查验记录。2021年11月17日,经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抽验鉴定,这批医用口罩为不合格产品。该医院购进医疗器械时,未按要求查验并如实记录购进产品的生产批号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没收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7400个,并处以罚款16.42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阿克苏地区某公司违规收取业(车)主租赁车位费和保证金案

2021年10月8日,根据群众举报某公司违规收取业(车)主租赁车位保证金和自行提高收费标准收取小区地下车库车(业)主租赁费, 阿克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违规收费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6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五:哈密市某超市对其经营的普通食品宣传保健、治疗功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1年1月13日根据举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联合公安部门对某超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其超市内举办会议式营销活动。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纳豆激酶纳豆压片糖果”“同至堂牌亚麻籽油”“诺沛牌富硒高钙羊奶粉”均属于普通食品,并非药品或保健食品,无任何治疗或保健功能, 当事人在营销活动中宣传以上产品对多种疾病有治疗或保健作用,诱导消费者购买其所售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六:伊犁州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驼奶粉案

2021年3月1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对伊犁州某公司生产的15批次驼奶产品进行抽样,经检测发现,其中3个批次的驼奶产品未检测出驼奶成分。 该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的驼奶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交伊犁州公安局。

案例七:哈密市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知名白酒案

2021年3月17日,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联合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对某车库、某农家院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车库使用人为宋某,车库内存放的8250瓶“郎酒”、1188瓶“習酒”,院内存放的7668瓶郎酒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均为当事人宋某所有。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宋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哈密市市场监管局将该案移送哈密市公安局食药环犯罪侦查分局处理。

案例八:乌鲁木齐市某市场销售过期食品案

2021年4月15日,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举报,对某市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过期“某某牌”鸡肉米饭34盒。 经查,截至2021年4月15日,已销售146盒米饭,有34盒米饭在有效期内未销售完。经查看,米饭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3月10日,均已超期,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没收超过有效期的鸡肉米饭34盒并处罚款5万元。

案例九:和田地区某公司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案

2021年3月22日,和田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互联网广告发布进行检查时,发现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违法广告内容。网页及宣传单(册)未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和“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或“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不适宜人群”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并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十:昌吉州某公司涉嫌在生产饮料过程中添加药物成分“西地那非”案

2021年4月25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成品库房内有猕猴桃饮料500件(15瓶/件)、营养饮料2581瓶(12瓶/件),经初步判断,上述食品的标签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猕猴桃饮料经抽检为不合格;营养饮料经抽检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该公司当事人生产饮料中添加药物成分“西地那非”的行为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昌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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