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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劳动争议维权的案例 出现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02-12 来源:司法案例

某年10月,浙江省衢州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区残联法律援助工作站转来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聋哑残疾人陈某某于某年某月与某某化工厂建立劳动关系,并于某年某月份与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年1月,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无故将劳动者陈某某辞退,并支付了陈某某某年某月份至某年1月份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陈某某认为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系某某化工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且非因陈某某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对陈某某至某年期间的10年工作期限,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认可并补发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详细了解陈某某的劳动争议后,指派衢州市某区柯山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陈胜作为陈某某的民事代理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在陈某某的劳动仲裁申请被驳回后,为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某年1月,某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陈胜为陈某某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开庭前,承办人向法院申请调取需要证据内容:一是由中国农业银行衢化支行掌握的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双方在某年某月份之前即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申请法院向中国电信衢州分公司调取2011年度由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手机号码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某年某月份之前即与被告衢州XX药化公司产生劳动关系。

由于调查取证较为困难,法院主持调解。庭审调解中,承办人提出: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衢州XX药化公司为原告交纳的社会保险明细。通过以上证据的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是被告的员工,更加证实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被申请人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理应再行补偿申请人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3580元。用人单位衢州XX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不是被单位无故辞退,而且原告自己辞职,因为当时考虑到原告是残疾人,所以给与经济补偿金补偿。二是衢州XX有限公司与某某某化工厂之间是买卖关系,所以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不是某某某化工厂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三是当时是因为某某某化工厂倒闭了,工人无去处,这些工人都是熟练工,因而就直接招来衢州XX药化有限公司,并作为新招员工为其缴纳社保。经调解,被告愿意在已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新增加支付受援人1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受援人陈某某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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