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
2021年6月10日,新田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当事人李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购进10000元超过保质期的冷冻火鸡二节翼作为食品原料,烘制加工后销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未尽安全义务致使客人摔伤获赔案
2021年1月5日,消费者到双牌县消委投诉称,在双牌县某酒店住宿期间,由于某酒店在客房内未粘贴警示标志且洗澡间没放置防滑垫导致不慎摔伤骨折,住院治疗后,要求酒店赔付一定的治疗费用遭拒,希望消委组织帮助调解。
经查明,酒店负责人承认因工作人员失误未在客房内粘贴警示标志且未在洗澡间放置防滑垫,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愿意承担投诉人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酒店一次性赔偿消费者费用10000元。
三、销售性能差的电动汽车案
2021年7月18日,蓝山县消委接到消费者投诉称:在蓝山县某车行购买的电动汽车实际行驶车速、续航里程与商家宣传的内容不一致,与商家协商退货退款未果。
经查明,该车行所售电动车系公园观光用车,而非道路行驶电动车,实际续航里程为50公里,最高时速为30公里/小时,并非经营者宣称的续航里程150公里,平均时速50公里/小时。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隐藏该电动车质量、性能、用途和场地使用局限性的真实信息,且夸大了该电动车续航里程、时速等性能,侵犯了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调解,当事人最终同意退还消费者支付的购车费用。
四、欺骗性销售二手车案
2020年10月19日,消费者向祁阳消委反映:在祁阳某二手车信息部以186000元购买了一辆二手国五(Ⅴ)排放标准的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经常出现速度慢、起步难、上坡无力、易熄火冒浓烟等现象,后发现所需更换的配件与发动机型号不一致,被告知发动机是非国五(Ⅴ)排放标准发动机。
经查明,消费者反映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577条的规定,经祁阳消委长虹分会组织双方多次耐心调解,2021年3月4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卖方祁阳某二手车信息部以168000元收购其销售给消费者的二手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
五、虚假宣传诱购商品案
2021年3月21日,消费者向新田县消委举报:一群外地销售人员到其所在乡村售卖棉被、床单、枕头等床上用品,利用老年人防范意识不强,贪图小便宜等心理,连续5天在其所在乡村以免费抽奖、免费赠送礼品等形式虚假宣传商品的质量和功效,诱导老年人购买。
经查明,发现被举报方销售的产品属于有合格证明的普通床上用品,但其夸大宣传产品质量和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经营者退回消费者扣除货款后的不当获利27470元,并依法对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生产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1年5月27日,双牌县市场监管局对双牌县某餐饮店生产销售的馒头进行抽样检验。样品经检验,含有不得使用的添加剂甜蜜素,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将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七、未能提供品质教学服务拒退款案
2021年9月28日,新田县消费者委员会集中受理了22起某培训中心因培训质量差、培训效果不理想而引起的群体性消费投诉。
经查,22位家长均在同一家培训机构为孩子购买了3980元40节课时的课程,培训机构承诺培训效果不满意可随时退费,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培训合同,但存在事实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最终达成调解意见,培训中心按照30元/课时的标准退还22位消费者培训费用合计31200元。
八、经营者撤店离场引纠纷案
2021年6月,某品牌电器向永州某商场提出撤店申请,在品牌电器提出撤场后,商场消费维权站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联系该品牌所有订单顾客,确定是否有未送货订单或售后问题未处理完毕的情况,经回访及后续接到退单投诉共计15起,涉及金额总计高达20余万。
维权站工作人员迅速主动联系品牌工厂,了解品牌电器负责人向工厂下单的情况,并要求工厂派工作人员至商场处理所有订单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维权站工作人员与厂家的反复沟通并告知事件的严重性,一个月内所有订单处理完毕,获得消费者的一致好评。本次事件处理,为消费者挽回损失共计20余万元。经营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如期履约时,应第一时间主动与消费者联系,提供解决办法并取得消费者同意。
九、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案
2021年3月12日,江永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群众举报,对江永县居民王某向广西富川县、恭城县等地销售“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王某在没有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非法销售“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药品20000瓶,获利385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案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850元、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供稿:永州市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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