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郴州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赵某与郴州市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省怀化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井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赵某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二、赵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如解除劳动关系后,甲公司是否应当向赵某支付多少经济补偿金;三、赵某的其余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二,2020年6月怀化井巷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被责令停产整顿,导致赵某在内的上百名劳动者停止工作,甲公司以劳动者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管理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因为甲公司没有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也申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此予以认可。甲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未与劳动者协商,重新上岗的各种条件劳动者均不知情,也不利于劳动者工作、生活,且劳动者本人并不愿意,甲公司强行解除合同为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另甲公司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甲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属无效行为。故甲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停工期间工资合计28310元的理由不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仲裁和查明的事实,甲公司应当向赵某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42元×5个月=22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甲公司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赵某非本人意愿停工,甲公司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即疫情停工2个月,停工整顿3个月共5个月,计5个月×1220元=6100元。对于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三,即赵某要求甲公司、怀化井巷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停工工资、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2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等合计137970元是否合法,应予支持的问题。在焦点一、二中已支持解除合同,并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及停工工资合计28310元。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怀化井巷公司的停业整顿并非甲公司造成,该公司并无主观违法行为存在,故对赵某要求甲公司、怀化井巷公司支付违法违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甲公司未给赵某缴纳失业保险金,赵某失业后无法获得失业保险金,按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甲公司应支付赵某失业保险金6588元(1220×90%×6)。关于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本案中赵某2014年2月起即在甲公司上班,2020年9月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支持仲裁决定,对赵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而应当支付工资的诉求,赵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而甲公司提交了《关于2019年各法定节假日期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2020年各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作安排的通知》,故对赵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用工单位怀化井巷公司并不存在给被派遣劳动者即赵某造成损害的过错,且赵某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怀化井巷公司对其所诉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怀化井巷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赵某与被告(并案原告)郴州市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并案原告)郴州市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赵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2210元、失业保险金6588元、停工期间工资6100元,三项合计34898元;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郴州市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郴州市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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