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怀化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胡某、中国某发展银行沅陵县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因与湖南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到被告某行从事门卫工作,被告某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某行为用工单位。依据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胡某以被告某行为被申请人,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本案被告某公司并未作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故被告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行按月工资1700元的标准补发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565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某行为用工单位,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为用人单位(即被告某公司),且被告某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行支付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劳动合同终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2021年12月31日原告胡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胡某与被告某公司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自2021年1月1日起,原告胡某仍在被告某行处履行门卫职责,对此,被告某行未表示异议,故原告胡某与被告某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某行应按该行与某公司签订的《门卫、厨师外包合同》中约定的门卫工资标准(即每月按2126.49元)自2021年2月份起向原告胡某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终止时止。2021年5月19日被告某行向原告作出的《关于限期搬离门卫室的通知》不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故时至今日,原告胡某与被告某行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用人单位被告某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即原告胡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给胡某与被告某行协商调解时,已经向原告胡某进行了释明,但原告胡某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对此问题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行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实际劳动合同终止的加班工资、2018年至2020年3年的卫生补助等费用9300元。被告某行作为用工单位,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义务。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胡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加班时间和卫生补助等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来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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