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长沙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长沙某妇产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及曾某劳动争议一案,曾某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某医院提交的《基本工资表》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本案中,曾某的收入构成存在一个特殊现象:除某医院按月支付7970元外,医院工作人员个人账户每月另向其转账数万元不等,二者合计收入远远超过医院同类工作人员。对于收入畸高现象,双方均怠于向法院举证证明。同时,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基本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的金额均存在严重冲突。对此,通过分配举证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曾某的标准工资为7970元。一般而言,某医院其他工作人员均有休息安排,曾某作为工作十余年的职工,理应可以获得更多休息时间,现无证据证明曾某工作岗位是不可或缺的。同时曾某提交的加班证据不充分,是为获取高额绩效加班还是被动加班亦真伪不明,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宜认定个人向曾某转账支付的收入中已包括了加班产生的绩效收入等。
因此,曾某关于某医院另行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持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拒绝的情形,因此劳动者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并未经过行政处理,因此支付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1年度,曾某持续休病假,某医院无义务向其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7月9日,某医院被责令停业整顿,曾某长期处于未向医院提供劳动状态。2020年初国内存在疫情,医院也未同往常一样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曾某关于某医院向其支付近2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支付2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曾某主张某医院2020年12月16日向其支付的39407.48元为当年6月份工资,某医院主张为6月、7月份工资。曾某无证据证明其在6月份的工资收入达到前述金额,某医院提交的6月、7月份《基本工资表》载明某医院的实发薪资与前述金额吻合。因此,对于某医院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对于拖欠的工资从停业整顿日即2020年7月9日开始计算。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标准工资7970元,8月9日至11月16日停工津贴5012元(1700×3×90%+1700/21.75×6×90%),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3月19日病假工资5628元(1700×4×80%+1700/21.75×3×80%)。以上金额合计18610元。用人单位自认未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可予确认。
其主张公司制度规定无需发放病假期间的工资、劳动者自愿缴纳停业整顿期间的保险费用,实际上是以规章制度、个人自愿的名义规避法定义务。劳动者关于被迫辞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解除一次。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违约兼职的主张,不再足以有效形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理由。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始于2007年3月1日,终止于2021年3月19日。经济补偿计算的工资标准应当为正常情形下的应得工资,某医院关于纳入病假期工资等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医院怠于提交绩效考核方案等证据,现按曾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3040.5元计算。2020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2356元,3倍月均工资为20589元。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此,经济补偿为247068元(20589×12)。在停业整顿期间,用人单位仍负有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关于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个人负担部分。
鉴于某医院未提交缴费明细清单,曾某的转账金额为2次1119.35元,且某医院认可在工资支付时扣除了2020年8月至10月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宜认定应当返还金额为5930.71元,可能存在的计算误差部分由相应主体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长沙某妇产医院无需向曾某支付加班工资;二、长沙某妇产医院应向曾某支付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以(2021)湘0102民初13309号案件所对应的生效判决为准。免收本案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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