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长沙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甲铝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邓某劳动争议一案,邓某于2015年6月2日入职甲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甲公司于2019年11月份起拖欠邓某劳动报酬,截至2021年3月22日邓某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甲公司尚有2019年11-12月,2020年1-2月、2020年3-5月、2020年7月、2020年11-12月,2021年1-3月的工资未向邓某发放。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欠付邓某工资明细表》显示欠付的工资为:2019年11月4280.53元、2019年12月3242.73元、2020年3月4354元、2020年4月4293.24元、2020年5月3846.43元、2020年7月3886.26元;2020年11月3972.12元、2020年12月4029.7元、2021年1月3528.65元、2021年2月1636.83元。甲公司主张2021年2月仅需支付1636.83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明显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纳按照最低工资发放标准即1700元/月计算邓某2021年2月份的工资。邓某于2021年3月22日离职,甲公司应当发放邓某2021年3月1-22日的工资。
甲公司未提供邓某2021年3月份工资的发放标准,一审法院参照邓某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12个月平均工资3741.65元计算其2021年3月份的工资,经核算,甲公司应当向邓某支付2580.44元(3741.65÷21.75×15)。甲公司主张邓某2020年1、2月均未上班,不应当支付工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正值疫情期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邓某因疫情无法正常提供劳动,甲公司应当在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邓某工资。双方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邓某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参照邓某2019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3854.05元计算其2020年1月份的工资。邓某2020年2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参照最低工资发放标准1700元计算。故甲公司应当向邓某发放2019年11-12月,2020年1-2月、2020年3-5月、2020年7月、2020年11-12月,2021年1-3月共计45268.15元。邓某于2021年3月23日以甲公司未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等事项为由提出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邓某工作时间超过5年半不足6年,经核算,甲公司应当向邓某支付5.5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22449.9元(3741.65×6)。
另,甲公司未就扣除餐费的合理性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无需支付食堂餐费强制性消费扣除的工资154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甲铝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邓某2019年11-12月,2020年1-2月、2020年3-5月、2020年7月、2020年11-12月,2021年1-3月的工资共计45268.15元;二、甲铝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邓某经济补偿22449.9元;三、甲铝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邓某因食堂餐费强制性消费扣除的工资1548.5元。四、驳回甲铝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甲铝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依法予以免收。
Copyright © 2019-2024 柠檬兄弟公关 版权所有 沪ICP备1903966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