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岳阳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彭某因与湖南省某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发生的纠纷;(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八)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只有具备上述情形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汨劳人仲案字[2021]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8页中认定“湖南省某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根据总公司湖南省某电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安排承包湖南某新材料有限公司110kv变电站项目,并将项目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郭某。第三人郭某为完成其承揽的任务而雇请申请人彭某。其工作任务由郭某负责安排,其被安排至湖南某变电站项目及湖南益阳沧水浦变电站项目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郭某负责管理,工作成果由郭某负责考核,相关劳务报酬也由郭某负责发放。我委认为申请人应当与第三人郭某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申请人主张的与被申请人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彭某对该认定无异议,且湖南益阳沧水浦变电站项目工程与某公司无关,彭某由郭某安排,在汨罗和益阳两处工地上交叉工作,可见彭某与某公司、某第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郭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本案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来,仲裁裁决因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彭某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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