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年某月31日,叶某某驾驶苏DXXX62号小汽车沿安徽省安庆市x县212省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时,不慎碰撞到行人甘某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案经安徽省安庆市x县交警大队认定,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次要责任。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甘某某的儿子甘某平于某年某月24日来到x县法律援助中心咨询,经了解甘某平为农民,经济条件较差,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遂为其指派x律师事务所吴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及时与甘某平联系,为其作接待谈话笔录、签订法律援助诉讼风险告知书。通过会谈,承办律师了解到受害者甘某某死亡时已78周岁,随后与甘某平详细分析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收集证据,查清了肇事汽车苏DXXX62登记在甄某某名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
某年某月28日,在收集好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后,承办律师到法院立案。某年某月24日x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叶某某、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承办人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起事故经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等费用。
1.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38元,有医院发票和费用清单予以佐证;
2.死亡赔偿金18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者甘某某死亡时已年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以5年计算,按安徽省某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1877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5条的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4.丧葬费371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护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起诉时,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378元/年,故丧葬费标准为37189元。
5.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等人为处理丧葬事宜花费巨大,为处理丧葬事宜长时间请假,故请求法院支持此项诉求。
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某年某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甘某平等人各项损失合计255849.15元。双方均未上诉,此案到此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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