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六盘水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冯某因与被六盘水某总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法院经审查认为,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提出再审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围绕冯某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冯某在再审申请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2019)黔02民终1X08号民事判决、明细表、复函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冯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的规定,在内容上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冯某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申请人在法案中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系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经查,在申请人与某总医院(以下简称某总医院)、某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9)黔02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系与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并对申请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给予相应的支持,即在涉及申请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中承担责任义务的主体是某公司,申请人在法案中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二审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向法院具体指出原判采信的哪一份证据系伪造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未予调取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到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六盘水市钟山区税务局、某总医院调取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经查,在(2019)黔02民终1608号案件的审理中,申请人已经向二审法院提出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该案二审认为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某总医院系某公司的下属公司,某公司与冯某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安排其到某总医院工作,由某总医院发放工资,某公司也是以某总医院的名称为冯某等人缴纳社会保险,对该事实某总医院、某公司均无异议,因此未予调取相关证据,故在该案认定的事实未能推翻的情况下,法案缺乏调取相关证据的必要性,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二审审理案件的法官未进行回避,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回避复议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并进行通知的问题。法院认为,申请人主张二审合议庭三位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为,该三名人员参与过(2019)黔02民终1608号案件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法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系指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中,参与过该案审判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关于该案的其他审判程序中才存在任职回避的问题,而法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二审合议庭成员参与另案(2019)黔02民终1608号案件的审理,不能成为其应该在法案中进行回避的理由。申请人主张二审合议庭成员存在枉法行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复议决定并进行通知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足以启动再审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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