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遵义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遵义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罗某劳动争议一案,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申请人主张王某与涂某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但基于王某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该工程与申请人没有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涂某与赵福雄的银行转账住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罗某由王某的管理人员王维康管理并发放工资,该转账往来不能证明赵福雄的身份以及该笔款项的用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二,虽然甲公司未与被申请人罗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聘请罗某的时间、工资发放、工作内容、接受其管理等,双方均无异议。甲公司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电信基础网络工程、系统集成、软硬件开发、信息咨询等,王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作出的与公司业务有关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并且,王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涂某签订的《播州车管分所综合服务大厅网络建设工程劳务承揽合同》承揽播州区车管分所所需全部网络建设劳务及线材代购,属于甲公司业务范围,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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