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伤期间可以终止合同吗,贵州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习水县东皇镇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因与宁某劳动争议一案,某院认为,双方虽然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期间宁某发生工伤在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某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二)在某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一审关于宁某于2020年6月19日到某煤矿工作,2020年8月受伤后2021年7月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7月的认定,于法有据,某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煤矿上诉所提经济补偿金问题。某案中,宁某在仲裁委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亦未对经济补偿金进行裁决,且某煤矿在某案中亦未对经济补偿金提出诉讼请求。故某煤矿提起的该上诉理由没有审理基础。宁某因工受伤,且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可享受工伤待遇。
某煤矿在之前存在拖欠缴纳工伤保险情形,在国家和贵州省政策规定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实行免征期间其是否享受免交政策,需社会保险专门部门作出认定,但其在诉讼中并未举证,其关于2021年1-5月已为宁某补缴工伤保险,宁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该由社保中心支付之上诉理由不充分,某院不予采纳。故某煤矿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宁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社保中心先行支付之上诉理由,并不阻却宁某可向其直接主张,故该理由不充分,某院不予采纳。关于宁某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某条例所称某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某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某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某煤矿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宁某的实际工资收入,一审法院采纳仲裁认定的76547元/年÷12个月×60%计算宁某的月工资标准,于法有据。某煤矿上诉所持应以2225元/月作为认定宁某工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某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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