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疫情工资发放原则2022,贵阳企业变相调岗降薪裁员应对,支某与四川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四川某贵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交《实习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内容对支某的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书的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双方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说明双方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12月17日已经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质证,支某称《实习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二审期间才提交,不符合新证据,该证据形成于2019年6月17日,并非客观上二审前不能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也在公司的掌控下,公司从仲裁到一审期间都没有提供法份证据,因此,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并称《实习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法实习协议的签订对方应当是学校在校生,但是支某是一般劳动者并非在校学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双方的信息、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要素,实习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公司为支某提供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劳动合同法应当具备的社会保险,而从实习协议的名称、内容均针对的是在校大学生这一主体,四川某贵州分公司称已经约定劳动期限、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必要内容,但是与其提供的实习协议性质完全不一样,支某应当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才有效,该实习协议并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不能达到四川某贵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另查明,二审调查时,支某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改判双方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2020年1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2月1日-3日的工资应为3870元;支某要求四川某贵州分公司支付支某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提成共计1343.67元。且二审调查后,四川某贵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交《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一、2020年2月,四川某贵州分公司负责人陶治洁已电话通知支某解除劳动合同,且并未通知其继续在家待岗、等待复工。2020年1月中旬起,我国正值疫情爆发期间,且四川某贵州分公司内部人事变动,负责人由四川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成都总部)直接派遣陶治洁担任。因负责人在成都,且当时疫情管控阶段,所以公司没有出具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只能通过打电话方式,逐一通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响,时任四川某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陶治洁只能通过打电话方式通知支某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更没有通知其在家待岗、等待复工。
二、因已通知支某解除合同,故四川某贵州分公司复工后未通知其复工事宜。疫情好转后,四川某贵州分公司逐渐开始复工,实际有网约车接单业务是在2020年9月开始的,也是这个时候四川某贵州分公司才有收入来源,但四川某贵州分公司和支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支某于2020年2月3日起再也没有提供实际劳动服务,未针对解除合同的通知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未向公司询问何时复工的事宜。所以,支某已以实际行动对公司合同解除的通知表明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四川某贵州分公司没有通知其复工的法律义务。注:以上回复均无证据提供。又查明,支某一审中提供的礼仪队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2019年10月10日中午12:23“我们底薪是3000,之前你们在来实习之前就给你们说清楚了的嘛,慢慢公司会适用市场单量上来了以后提成也是可以期待一下的,前期大家都坚持一下”、“关于你们待遇还有类似方面的等等问题,以后直接问我好了,其他人都是懵的,所以给你们讲的也是一哈这样一哈那样的把你们也搞懵了”,且2019年11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小黄总,你好”“调度提成原来说的是专车按车算,拼车按人算对吧”“恩恩是的”。而另案劳动者蒋砚提供的与黄湘婷的2020年4月16日电话录音部分内容载明:“蒋砚:啊,是这样的,我刚刚找潘总没找到,可能不晓得他是不是忘开手机了啊这些喽,现在我有一个问题,想从你这边先了解了嘛,对于我们转正工资,就是实习期间1500块钱的底薪,然后转正以后,实习期满3000块钱的底薪,这个是没异议的吗?”“黄湘婷:嗯”“蒋砚:当时我们就这样讲的对吧?”“黄湘婷:嗯”。还查明,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20]第897-1号裁决书第1页部分内容载明:“申请人(即支某)诉称:2019年5月17日接到当时公司负责人黄湘婷微信通知,去成都培训。并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个为期6个月的试用期合同,因要去成都培训,合同被公司收走。2019年12月15日开始一直催问签订转正合同一事,公司一推再推,至今没签。”而支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部分内容载明:2019年7月19日余颜红账户转账存入1205元、2019年8月21日余颜红账户转账存入工资1500元、2019年9月16日余颜红账户转账存入1500元、2019年10月15日余颜红账户转账存入工资1490元、2019年11月15日余颜红账户转账存入1500元、2019年12月17日四川某贵州分公司账户转账存入工资1500元、2020年1月17日四川某贵州分公司账户转账存入工资1495元、2020年4月14日四川某贵州分公司账户转账存入工资1495元、2020年5月6日四川某贵州分公司账户转账存入奖金2042.33元+奖金114元,且2020年1月3日的转账截图载明:四川某贵州分公司转账4150元,交易附言为“9-11月提成款”。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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