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进入柠檬兄弟公关官方网站!

咨询热线:

400-1166-957

贵阳公关公司

贵阳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 贵阳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22-04-25 来源:司法案例

贵阳疫情期间隔离最低工资标准,贵阳公司疫情期间裁员赔偿标准,贵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原告(被告)贵州某公司(即合同甲方)与被告(原告)杨某(即合同乙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工作岗位和职责,乙方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劳动报酬,工资标准按7000元/月等主要内容条款,合同还约定: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及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和续订、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争议的解决等其他条款(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20年9月22日续签了第二份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劳动报酬,工资标准按7,500元/月。在履行合同中,原告(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贵州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6682.23元(未注明月份),于2019年9月18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6682.22元(未注明月份),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7165.72元(未注明月份),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8331.22元(未注明月份),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7167.23元(未注明月份),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7167.22元(未注明月份),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7100.04元(未注明月份),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12509.90元(未注明月份),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1570元(未注明月份),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原告)发放5月份工资7037元,于2020年7月31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1500元(未注明月份),于2020年8月6日向被告(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1500元,于2020年8月17日向被告(原告)发放6月份工资3794.50元,于2020年8月24日向被告(原告)发放7月份工资3004.28元,于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原告)发放7月份工资3004.28元,于2020年11月6日向被告(原告)发放工资8140.23元(未注明月份),于2021年2月11日向被告(原告)发放1月份工资3371.30元,以上所发工资未能体现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雷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2日和5月17日代原告(被告)向被告(原告)发放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部分工资分别为8,057.99元和5,640.59元。2021年1月27日原告(被告)向所有员工发出《放假通知》,通知要求:放假日期计划2021年2月1日至4月15日,留守人员按全额工资计算,其余放假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按1,570元/月发放(其他要求详见通知)。被告(原告)于2021年5月8日离开原告(被告)公司至今。后被告(原告)以原告(被告)未按时及正常支付工资、更换法人并强行驱赶员工、封闭员工宿舍和工作场所等为由向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了雷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书》,为此,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均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8月16日和17日提起诉讼而导致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贵州某公司与被告(原告)杨某争议的雷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雷劳人仲案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逐项对原、被告的诉求进行分析论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裁决,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正确,因此,原告(被告)和被告(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属举证不能,且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告)贵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贵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杨某各负担5元。


版权申明:凡注明“来源:XX”的作品,均转载自网络,目的仅用来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侵权请联系4001166957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柠檬兄弟原创内容欢迎规范转载。注明来源,本文链接 https://www.lemonbrothers.cn/gy/2716.html

你觉得这篇文章怎么样?

1 0

400-1166-957